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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邱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邱某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担任送餐骑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邱某)根据甲方(某信息技术公司)合作平台发布的有偿任务提供送餐服务,乙方应当按照合作平台关于订单配送的流程和标准开展送餐服务,乙方自行准备劳动工具、如配送时需要交通工具,电动车、摩托车,配送箱、头盔、服装自行购买,其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接取外卖配送订单并完成外卖送单任务的数量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乙方使用APP软件接单,自行安排时间,自行决定是否接单,也可以选择拒绝接单。乙方接单并完成派送任务后,根据实际完成外卖派送订单数量计算服务费。邱某自行扫码注册美团骑手APP,通过在美团APP操作上线、下线、接单及转单等方式从事送餐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方式为美团骑手APP签到。工作初期,邱某租用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电动车,后自行购买电动车用于送餐。工作报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天工作满8小时送满15单且连续工作28天以上有基本工资1800元、另有好评奖励,其他收入按照单量计算,采用系统自行派单,每日可转单3次。邱某离职后,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庭审陈述,邱某报酬按照接单数量核算,送餐所需车辆等由其自行购买。美团骑手APP由其自行扫码注册,上线、下线、接单及转单等操作均在APP上完成,其可在美团骑手APP选择上下线时间,选择是否承接订单,也可进行转单操作。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某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合作模式,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必需的从属性特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无人身依附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愈加多发。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或用工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较为典型。由于平台用工的灵活性和多样化特征,不同平台的用工情况差异较大,因此在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上,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从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从属性的各个要素角度综合分析判断。审理该类案件,着重考虑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同时着眼于依法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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