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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先生
2021-02-17 11:21

标题:小王被人骑自行车撞伤,骑车人打算逃跑怎么办

小王被人骑自行车撞伤,在骑车人打算逃跑时,受害人小王为扣下骑车人的自行车而将其打伤,小王需要承担责任吗?

管理员回复:《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釆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应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超出合理范围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小王为扣车打伤他人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措施的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考虑此事因骑车人撞人后打算逃逸所致,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相应减轻小王的侵权责任。


吴女士
2021-02-17 11:18

标题:饭店吃饭遇到有人耍酒疯怎么办

餐馆遇到酒醉后发酒疯打砸餐馆设施,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危险的客人时可以釆取什么措施?

管理员回复:依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釆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因此,遇到此类情况餐馆应立即打电话报警,在警察来之前可以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阻止其打砸行为等合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王
2020-04-04 08:37

标题: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能否解除?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没有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与借款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管理员回复:首先,理论界对《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均界定为:当有效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而因履行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故可推出立法者意在表明合同解除只能适用于生效的合同。合同法学者韩世远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属性"的论述中明确了其观点:“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还没发生效力,通常并不发生违约等问题,故无从提出解除"。其次,由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借款是否交付,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也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时若遵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强制当事人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致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民间资本的流通不便,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赵某
2020-04-01 11:05

标题:借条上签章了就一定是债务人吗?
赵某向法院起诉钱某及某贸易公司要求归还结欠的14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了钱某及某贸易公司签章的借条,但法院仅判决由钱某还款,驳回了赵某对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两年前,钱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某交付25万元。钱某收款后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赵某借款25万元,借款人:钱某”。同时钱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贸易公司的公章。之后,钱某分数次归还了11万元。由于余款14万元催讨未果,赵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赵某称不知道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原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某交付25万元,钱某为此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赵某与钱某间关于2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钱某经催讨后仍未能归还尚结欠的14万元,显然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赵某要求钱某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主张某贸易公司承担借款人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钱某借款用于某贸易公司经营,并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原因。另外,借条中关于借款人的用语是“本人”,钱某加盖公章时亦未标明某贸易公司的身份。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与某贸易公司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于赵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管理员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往往基于亲友、同事等社会关系,可能出于作为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等多种目的在借条上签章,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仍需依法认定。


小李
2020-03-20 08:12

标题: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民间借贷债务人死亡后,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写明债务人生前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管理员回复: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的,在债务人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应认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债务加人。原债务人的继承人不能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并存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向原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抑或向二者共同提出赔偿。


刘先生
2020-03-11 11:40

标题: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管理员回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说明: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房改房,在购买时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取得福利优惠,该房屋权属如何定性?该房屋是否能作为已故配偶一方的遗产产生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直是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对此,国务院房改主管部门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存在着矛盾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

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最高院上述函复已被废止,对该问题最高院现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况。

我们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

首先,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

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

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

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的理解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质属性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另外,鉴于实践中工龄优惠的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也存在不统一,我们将计算方式列出,以供法官参考使用。


米女士
2020-03-11 11:38

标题: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管理员回复: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审判实践中,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或继承人往往就公房承租权产生纠纷,请求在析产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要求继承公房承租权实际就是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由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法院不应越权代行,不宜在析产继承中一并解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或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


贾女士
2020-03-11 11:36

标题:起诉时得知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如何处理?

有证据表明起诉时得知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管理员回复: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说明:由于部分继承案件涉及的亲属关系事实时间跨度较大,在旧有信息保存技术不充分情况下,很多事实难以精确还原。实践中常出现有证据显示仍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可能,但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获得其准确身份信息。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有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追加,有的则在判决中留下相应份额。

我们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律判断,依法定程序确定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

因此,在存在初步有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证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档案资料或至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如果穷尽法院手段依然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该继承人存在,我们认为从概率和实践已有情况来看,该自然人将来出现的几率很低。

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即使将来出现真实情况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监纠错程序解决这一新事实变化引发的问题。


孙先生
2020-03-11 11:33

标题: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管理员回复: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说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时,由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往往需要先进行析产才能处理继承纠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作法是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继承案件中提起析产请求,将分家析产与继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要求当事人先另案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继承纠纷诉讼。

我们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则法院有能力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是实践中通行做法。但如上述案件中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仍坚持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在实体上难以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请求的是对共有财产中遗产部分继承,但在析产之前无法确认遗产的范围,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如果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由于此时权属争议人并非家庭成员,也不是继承纠纷当事人,无法一并审理。法官应当及时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童先生
2019-12-14 21:31

标题:第三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我的朋友张先生在王先生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字,该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条款,请问,张先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管理员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由上述规定可知,主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人”栏下签名或盖章的则推定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写有保证人的主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其同意主合同条款,也同意该人担任保证人,即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张先生作为第三人,在王先生同他人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即表明张先生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王先生和债权人对此也表示同意,故张先生应承担保证责任。


刘先生
2019-12-14 21:30

标题:妻子为“升职”放弃“生子”,我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我和妻子感情很好,婚后妻子一直忙于工作,跟我约定三年内不要孩子,我为了妻子的事业考虑就同意了。三年过后,妻子终于同意要孩子了,我非常高兴。不久妻子怀孕了,我母亲还特意从老家赶过来照顾她。恰巧在这个时候,妻子单位出现人事调整,领导考虑给妻子升职,但得知她怀孕后又有所顾虑。妻子为了升职,没有与我商量,擅自做了妊娠终止手术。我得知后非常生气,我母亲也因为受到打击住院了。我认为妻子的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侵犯我的生育权,请问,我能向她要求损害赔偿吗?

管理员回复: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自然生育过程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然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机婚姻的稳定,但丈夫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综上,对于你妻子单方决定终止妊娠的行为,你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建议你们双方就生育问题好好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吴女士
2019-11-05 18:11

标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离婚后是否属于借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具借条,另一方将共同财产出借给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离婚时给付一方要求依据借条由对方返还,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管理员回复:对于夫妻一方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伦理道德的基础,是培育善良风俗和民情习惯的沃土。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夫妻之间是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把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等同于一般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容易产生夫妻关系商业化、夫妻忠诚度下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宜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在其发生纠纷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从平等民事王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民间借贷的同时并没有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在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角度看,由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夫妻之司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并且由于金钱的种类物特征,借款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借款即成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之间通过借贷方式使部分财产转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既可缓解或避免双方对财产的处分不一致而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又可使夫妻一方通过选择借贷方式来满足其对个人事业、爱好或其他方面的追求,无疑将进一步松开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束缚,对于夫妻之间的和谐、家庭关系的和谐也不无裨益。对于夫妻之间婚内借款的处理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笔者赞成以上第二种观点。


小李
2019-11-05 18:06

标题: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产权如何确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名下,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
管理员回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虽然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但毕竟是夫妻双方合意共同出资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改房不同于普通房屋,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综合考虑了父母的职务、工龄、工资、级别等多种因素,具有人身色彩。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且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就应为父母的财产,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排除赠与的情况下,只可作为夫妻对父母的借款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应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陸优惠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 “人身"色彩。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其购买的房改房,无论是以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房屋价格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优惠很多,而这主要是因为一方父母享受了房改政策的优惠,如果因为夫妻出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房改政策不符。

其次,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房产权属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也就证明系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而拥有房屋的产权。

再次,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一般在房改前处于公房承租状态,不具有其他住房,而不能一同参加房改的子女,或是因为不具有所住地常住户口、或是未实际居住以上是房、或位他处有住房,且国家房改政策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所以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的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会侵犯一方父母的基本居住权,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最后,《婚姻法》也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普通合同主体,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悖。《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吴女士
2019-04-18 12:54

标题:未出世的胎儿能继承遗产吗?

未出世的胎儿能继承遗产吗?

管理员回复:胎儿未出世,但也与遗产继承有关。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贾先生
2019-04-18 12:53

标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管理员回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并不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特殊情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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