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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日期:2023-10-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郭某玲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某航空服务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9日,某航空服务公司接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的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某航空服务公司与郭某玲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为调岗,工作地点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均无变化(因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其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故不给付餐补、车补);另一种方案为接种新冠疫苗。双方就调岗问题多次书面、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4月29日到调整后岗位工作,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处理。郭某玲在通知规定时间未到岗工作。2021年5月6日,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连续超过2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后郭某玲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郭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服务公司关于调整郭某玲岗位的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重点防控对象。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其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就调岗事宜,某航空服务公司已与郭某玲进行充分协商,调岗前后薪资待遇水平无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未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郭某玲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安排,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航空服务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郭某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郭某玲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争议,涉及对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审查。机场航站楼因其特殊性,属于重点防控场所之一,对航站楼相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接种新冠疫苗的要求,是为了防范疫情传播风险,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不仅要考量调岗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前后工作岗位待遇水平是否基本相当、是否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还需进一步审查用人单位进行内部经营调整是否具有客观合理的事由,在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兼顾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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