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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专栏简介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网竞业限制栏目: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规定,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费的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区别,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时协议的效力,谈保密费与保密义务的关系,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竞业限制协议引发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分析,竞业限制侵权纠纷中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企业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各自应注意的问题等。

  • 员工离职后实际为同业竞争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日期:2024-06-16 点击:16次

    员工离职后实际为同业竞争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 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调整因素
    日期:2024-06-09 点击:28次

    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调整因素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 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日期:2023-11-30 点击:51次

    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从该条可知,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 人才流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
    日期:2023-08-12 点击:72次

    人才流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因高价值员工跳槽、竞争企业挖角等人才流动所引发的用人单位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本案即系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因公司高管跳槽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才流动一般持宽松态度,但对于是否应当通过反法规制人才流动,尤其是对于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高薪挖角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其他企业员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仍存在不少争议。

  • 不遵守竞业限制 离职创业被起诉
    日期:2023-07-20 点击:76次

    不遵守竞业限制 离职创业被起诉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单位存在竞业关系的业务,或到与原单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 老东家起诉离职创业技术总监索赔百万
    日期:2022-11-22 点击:112次

    老东家起诉离职创业技术总监索赔百万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来说,相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成立公司或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

  • 程序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如何主张补偿金
    日期:2022-11-02 点击:142次

    程序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如何主张补偿金中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田小恒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向田小恒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田小恒主张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过低,经审查,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为较低,故依法予以酌情调整。

  • 高管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22-10-14 点击:119次

    高管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知悉用人单位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离职后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竞业限制是悬在高管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允许离职高管竞业限制期内从事竞争业务,将会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影响原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离职高管需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
    日期:2022-10-13 点击:134次

    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管某与软件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密事项双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如管某泄露了软件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庭审中软件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软件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未采取保密措施,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软件公司主张管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软件公司的仲裁请求。

  •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
    日期:2022-05-04 点击:121次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原告鲁某某在入职后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履职期间保护某设备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设备公司同类的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自办、不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办理与某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商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上述约定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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