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即使协议已履行完毕,劳动者仍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也应属该规定规范。经查,冯某在酒店工作期间,确存在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款项中的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酒店应依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最低工资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无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认定该合同的工资条款无效。加班费则是对劳动者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过量劳动的补偿,不应轻易否定劳资双方协议对于加班费支付条款的效力,否则不利于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会变相鼓励毁约行为,无益于营造诚实信用的社会氛围。但加班费计算如低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就应依法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从而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又能彰显最低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
案例来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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