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劳动工伤 >> 经典案例

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者能否不经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

日期:2024-0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 | 转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管辖,多数人的第一反应通常是应该仲裁前置。这一观念不大准确。有些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当然不必走劳动仲裁;而有些争议虽是劳动争议,却也不需仲裁前置。劳动者直接起诉到法院,单位提出应仲裁前置,单位的该种异议又是否属于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无须仲裁前置的一种劳动争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适用上述法条的两个要件:第一,劳动者向法院起诉时依据的证据是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第二,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支付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该法条看起来很清晰,但落实到具体案件时,仍有不少争议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场景: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单位拖欠的工资数额(离职当月的工资据实结算)、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最晚时间等。但是,单位并没有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资。

上述情况下,能不能不去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存在两种观点:

01 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应仲裁前置

理由是: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是“欠条”;

第二,“欠条”是单务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务合同;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拖欠的工资数额尚不确定,离职当月的工资还需要根据考勤等情况确定。

02 无须仲裁前置,法院应予受理

理由是:

第一,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概念,“欠条”一词不是指具体的文书名称,而是指具有一种拖欠工资性质的文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承诺书》《支付协议》等名称的文书,都可以是“欠条”;

第二,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对适用该条文没有意义,因为只要符合适用上述条文的两个核心要件即可,不需要考量单务双务的问题,若劳动者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等违约行为,则单位依法另行主张即可;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拖欠工资的全部数额,但是这个数额可以计算出来,法院依法查明和认定即可,“欠条”中的数额也不一定是具体明确的。

笔者倾向认同后一种观点。以下是一则支持该观点的裁判案例:

案例来源:(2020)京03民终847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写明了**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资、奖金、补偿金,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支付了补偿金及工资。王*以该协议书为证据主张其中未付的奖金部分,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处理正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即便约定了工资(奖金属于工资性质)之外的事项(例如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可是,若法院适用上述规则受理了案件,用人单位可能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仲裁前置,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因在于,劳动者先申请仲裁的话,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还可以起诉到法院,程序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一年多时间也不足为怪。然而一年后单位是否还存在,单位还有没有钱,都是未知数。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单位主张应仲裁前置的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吗?如果认为属于管辖权异议,则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审查后会作出裁定,原被告可就该裁定上诉到上一级法院,这无疑又拖延了时间。如果认为这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法院仅向被告释明即可,无须作出裁定,被告也就无法上诉拖延时间。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于单位所主张的仲裁前置,是否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实务中一些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认识存在偏差。有些人认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就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即便审查后的结论是法院有管辖权,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以便保障被告的上诉权。

笔者不大认同上述观点。法院是否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不以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提交了名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文件为前提,而是应首先判断被告所提的异议类型是否属于管辖权异议。只有这种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才依法审查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何为管辖权异议?核心在于什么是“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是指,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之间、同一级别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总之,管辖是人民法院之间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

因此,被告主张应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受理,这一异议不属于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对异议进行审查。法院应对该种异议的方式是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该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法院将不作出裁定,被告没有上诉权。但法院是否这样做,最终要看承办法官对该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和律师的据理力争,或许能改变承办法官的看法。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