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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工伤赔偿律师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2、本条针对骗保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但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务协议。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于骗取社保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被吊销执业资格后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对于参与骗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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