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订立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9月6日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取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一些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利用这一特点,一方面诱导或强迫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另一方面仍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对此,国务院印发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审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从属性劳动,坚决防止“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的
平台用工问题及法律实践
代爱军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更好满足消费者需求、稳定和扩大就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劳动者权益保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实践中,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之订立普通民事协议(合作协议或承揽协议等)以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较为突出,网约配送员孙某案即为其中的典型。
在该案中,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招聘孙某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年多之后,某物流公司引入某信息咨询公司对孙某进行“托管”,某信息咨询公司安排孙某注册商号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同时某物流公司与某配送服务部(孙某)订立承包协议,但此后用工方式及管理模式并未发生变化。从形式上看,某物流公司与某配送服务部(孙某)是平等主体,双方订立民事协议“去劳动关系化”,应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某物流公司有权根据民事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而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但从实质上看,孙某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订立民事协议后,依然接受某物流公司用工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即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业务相关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物流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让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再与之签订民事协议,意图通过否定主体资格、用工合意等,达到否定劳动关系的目的。但就该案裁判结果而言,裁判者没有拘泥于案件表象,而是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严格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中“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的规定,分析孙某并未通过注册个体工商户获得平等市场主体地位,从而否定承包协议的效力,认定孙某与某物流公司在订立承包协议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该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裁判机构在认定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要注意纠正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外观合法的形式规避劳动法,从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用工行为。
其实,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再与其订立普通民事协议的做法,在传统劳动用工中已有端倪,用人单位意在排除劳动法律法规适用、降低经营成本,但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对此,《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因此,平台企业及用工合作企业应根据实际合理选择不同用工模式,依法规范用工,积极履行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实现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双赢。
(作者系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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