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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运公司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日期:2023-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货运公司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快递物流公司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相关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货运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苏州市相城区某镇域范围内,快递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及标识许可货运公司使用三年。

2019年8月,货运公司与李某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由李某在部分经营区域内,使用快递公司许可的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

后庞某被招用至李某上述经营区域内从事收寄快递工作。

2020年9月10日,庞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因送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庞某近亲属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货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将其承包的快递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用庞某从事收寄快递工作,庞某在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庞某的死亡为工伤,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货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官释法

在快递行业,通过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将快递业务经营权予以分包的现象较为常见。

在用人单位将相关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为保障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其因工受伤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这系《工伤保险条例》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例外情形,也系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所作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更好地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供保障,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快递等行业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

四 法理分析

快递物流公司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相关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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