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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死亡单位按惯例延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否视为缴费行为?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工死亡单位按惯例延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否视为缴费行为?

【案情】王某系某单位职工。历年来,该单位为王某持续办理工伤保险缴费。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单位在每年3月份向医保部门申报医疗、工伤、生育等缴费事项,医保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年度在当月进行审核并向该单位下达缴费核定通知,均确定了王某的缴费金额。之后,该单位完成缴费。2016年2月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于2016年4月作出予以认定工亡的决定。之后,王某之妻张某向医保部门申请王某的工亡待遇。医保部门认为王某在工伤发生时,该单位未参保缴费,其工亡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该单位自行支付,遂作出不予支付王某工亡待遇的决定。  

【分歧】

对于王某工亡待遇是由医保部门支付,还是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支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单位历年于3月份向医保部门申报缴费,医保部门认可了该缴费模式,亦收取了费用,对该单位该申报缴费行为应视为一种行政惯例。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对未及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既有查询、划拨的权利,亦有催缴义务。本案中,医保部门对该单位未及时足额缴费既未进行查询、划拨,亦未进行催缴,而是在该单位于2016年3月申报缴费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就将包含了王某在内所需缴纳的费用一并予以收取。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及立法精神来看,收取费用就是为了保障职工受到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故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医保部门应支付王某工亡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将该单位于每年3月份向医保部门申报并在之后缴费模式视为一种行政惯例。尽管王某于201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单位于2016年3月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改变该单位之前未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本案中,该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前王某已死亡,则工伤保险基金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支付王某参保后新发生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工亡待遇中除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外,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工亡待遇支付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亡待遇支付既要从工伤保障的现实需要出发,也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共济性的特点,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单位行政管理不规范而影响工伤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发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也在于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通过积极补缴的方式来妥善解决职工工伤待遇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权益而提供法律救济。换言之,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就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是应尽的义务,应缴而未缴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另外,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前职工已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其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上,单位于职工死亡后按照惯例延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补缴之情形,不可视为法律情形下的缴费行为,其职工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参保后新发生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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