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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应明确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2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焦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李某、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雇员受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公受伤的各种费用895348.8元。

沁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民事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少卿,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

郭某诉称:2006年4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被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派到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时,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错把钢渣倒在积水中,致使爆炸,将原告烧成重伤,事发后,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并以安保岗名字登记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做手术治疗到2006年4月12日,当时原告还在昏迷中,被告李某逼原告出院,并私自写下了“要求出院后果自负,转运途中与焦作市医院无关,李某06年4月12日。”这一不负责的承诺。同日原告转到条件更差的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006年8月10日,行双小腿截肢术。在截肢部位未完全好的情况下,被告李某逼原告出院,因原告无钱交医疗费,无奈于2006年12月6日出院,其间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解决。出院后,原告卖掉粮食和所有动产在小诊所继续治疗。2008年6月23日原告到郑州紫荆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大面积烧伤,2、双下肢截肢术后,3、右胫腓骨残留慢性骨髓炎,要求住院,因原告看病的钱都是借来的,只好于6月26日出院回家继续在小诊所治疗。2008年4月18日,原告被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残疾。2008年7月31日,原告为方便以后生活配备了假肢,支付40000元,但套上假肢后疼痛难忍,不能行走。2009年3月,原告找被告要每月1000元生活费时,被告说不管,并威胁原告要是告状,就把原告扔到山沟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系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工作,三被告系不同程度的受益人,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医疗费1629.5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521750元,交通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1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44元,残疾辅助器费280000元, 住 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假肢维修费140000元,鉴定费1550元,假肢款40000元,合计1620720元,扣除已给付的166000元,三被告应连带再赔偿原告1454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李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形成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程序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保护自已的权益,经本院通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征求原告意见后,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不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应予驳回。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郭某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要求非常明确、具体、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起诉称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与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形成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设置的程序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郭某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保护自已的权益,但郭某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不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故应该认为郭某的诉讼请求不明,应予驳回。郭某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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