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是否要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
面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使得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也称“信达车队”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车队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车队的名义收取押金并发放员工证并发放工资,依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信达车队”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钟某某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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