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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材料及放射性物品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日期:2013-07-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705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材料及放射性物品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对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要求作了规定。这是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这里讲的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当提供说明书,并且必须是中文的。目的是让用人单位能够读懂,让每一个劳动者能够读懂,这样才能了解如何对该种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这是针对实践当中,有些进口的化学品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全部用的是外文,使用者无法了解该化学品的情况,使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所作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的特性。2.该产品的主要成份。产品的职业病危害在产品的成份中可有所体现,因此,要求供应商必须注明产品的主要成份,这也是判断该产品有无职业病危害的主要依据。3.该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是化学因素、物理因素还是生物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所具体包括的内容。4.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即安全使用这些产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5.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即对该种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应当采取什么样的防护措施,如何进行预防以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怎样的应急救治措施。6.其他必须注明的注意事项。对于产品的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警示标识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除此之外,包装上还应当有中文的警示说明。除产品本身应当有本条规定的标识和说明外,在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也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必要的标识,如危险品标识和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这里讲的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材料,即使同种化学材料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材料首次进口。这里讲的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材料。这里讲的国家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发布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规定》。按照该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在依法经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发给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等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中规定,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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