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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仲裁指南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三)

日期:2013-07-14 来源:工伤赔偿律师 作者:.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五章 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后应立即填写寄送回执并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要求推迟或调整开庭时间: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确因客观原因致使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

4.律师接到劳动仲裁庭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

5.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许可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原因。

第四十二条 通常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召开预备庭时将安排双方陈述事实、交换证据并进行初次调解。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同意并参加调解,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律师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代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帮助委托人在符合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而不应挑词架讼。

第四十四条 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遵从仲裁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在回答问题时应言简意赅,在引用法律时应准确详尽,在出示证据时应全面真实,在发表观点时应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律师要帮助委托人避免情绪失控现象,防止对对方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四十五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四十六条 对独任仲裁的案件,若其不符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条件,律师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合议审理。

第四十七条 律师委托代理劳动者一方在多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应注意随时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开庭结束后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发现己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应立即认真阅读检查,如果发现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五十条 律师应注意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中是否正确写明了以下各项: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4.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5.如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4.仲裁员在审理该案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5.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熟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如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期间若发生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顺利进行的客观情况时,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

第五十四条 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十五条 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预先支付职工工资或医疗费:

1.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若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代表用人单位一方的律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仲裁审理结束时,应及时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委托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律师也应在办案总结中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代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民事诉讼法》和《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五十九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不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若申请执行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时,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发现存在本意见第五十一条中的情形之一时,应立即组织有关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二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1.生效仲裁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章 附则

本指引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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