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外经济技术合作越来越频繁,职工被派往境外的分支机构工作的情况不在少数,职工被派遣在境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回国后恢复在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职工不能参加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得中止。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保险待遇。
例如,孙某所在公司与某外国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孙某所在公司向外国公司派遣一名职工在境外工作。孙某被派往外国公司工作1年,在境外工作期间,因设备发生爆炸而严重受伤。孙某所在单位在国内参加了工伤保险,同时,单位在孙某出国前还为其向某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孙某受伤后,外国公司支付了伤害赔偿金,但低于国内的待遇,孙某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虽然外方支付的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相应的待遇,但是孙某曾另向某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从该商业保险公司获得了赔付,两项相加金额与国内相应待遇相等,因而拒绝了孙某的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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