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十余种,其中就有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如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用人单位派往业务合作单位工作时遭遇伤害,于是形成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就面临采取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雇主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采用取代模式,当事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雇主主张赔偿。当第三入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采用兼得模式,即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取得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
例如,原告杨某系上海乙公司职工。被告甲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杨某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虽然原告所在单位乙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7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长期服用药费583087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法院经查明,乙公司已就杨某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医院诊断治疗意
霪霾ji麓雾f黼徽鲰道见,杨某需长期用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杨某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某之子杨某某事发时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某之母金某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审理中,原告杨某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甲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遂依法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原告杨某因伤残需长期服用药费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工伤职工是否应当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工伤受害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工伤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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