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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之工伤认定的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13 来源:工伤赔偿律师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也对加班加点作了限定。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周一至周五的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为工作时间(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为中餐休息时间),那么这段期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本单位的某车间,一日,领导指派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在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属于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甲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甲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的2〕108号)。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

关于职业病,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的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虽然患的也是职业病,但是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职工患职业病如何处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做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例如,按规定,职工上午8点上班,职工在8点前来到单位的途中,都应属于上班的途中。如果职工应该下午5点下班,但是由于单位安排加班,职工晚6点才从单位走,那么职工在6点后从单位回到家的途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例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已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该认定为工伤;三是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需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解释】本条是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例如,清洁工人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内都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一规定与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将突发疾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不将其纳入工伤情形,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易引发大量争议,条例在将其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为了帮助广大职工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单位职工在过铁路道口时,看到在道口附近有个小孩正牵着一头牛过铁路,这时,前方恰好有一辆满载旅客的列车驶来,该职工赶紧过去将牛牵走并将小孩推出铁道。列车安全地通过了,可该职工却因来不及跑开,被列车撞成重伤。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应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形,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2.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2)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释】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

1.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二是刑事违法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三是应受惩罚性。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由犯罪的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

2.违反治安管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为九类七十三项: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四是侵犯公私财务的行为;五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是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七是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八是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九是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条例不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是因为职工的这种伤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3.醉酒。

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至于醉酒的具体标准,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明确。

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4.自残与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趁其他工友不注意,故意用刀将其手指切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从工作场所内的20多米高的作业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

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同时,将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此外,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专门性群众组织的工会,也有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认定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的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从转变政府职能等角度出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直接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应由直辖市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再次,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工伤认定主要实行书面审查,因此,无论是所在单位还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都需要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以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确、及时地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是大多数申请都需要的基本材料。通过申请表,要使认定机构能够对所在单位、职工本人、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现状、原因等基本事项都有一个简明、清楚的了解。

大体而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含以下项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的地址、职工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种、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害部位、诊断时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程度、伤害简要经过、事故单位意见、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的意见、.主管部门的意见、工伤认定机构的意见等。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在各个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94年的《劳动法》,也对劳动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目前,在各类企业中已经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主要是劳动合同。在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一律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不太现实。为了使职工的权益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因此,不必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需说明的是,除上述三种证明文件外,根据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不同,可能还会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需要。但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要求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时,必须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按照要求提供了补充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拒收,而应当开始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文字的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

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所进行的调查必须是需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调查的次数。对职业病的证明材料,由于是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一般的事故伤害,大多也不必经过实地调查,通过书面审理即可。

二是,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注意合理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干扰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并要对在实地调研中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泄密的,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地考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行政经费支出,不得借机以各种名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摊派费用。

四是,工伤认定的实地调查要有针对性,事先要制定详尽的调研计划,设计好有关的问卷,在调查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切忌走形式。

五是,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调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亲属关系、同学、同事、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作出公正调查结论的情形。

六是,调查后作出的结论必须公正。如果在调查后故意作出不符合实际的结论,如将不属于工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对应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拒不认定为工伤的,将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个人认为是重伤的,单位有可能认为只是轻伤,等等。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一般的诉讼主张是适合的。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

对工伤认定的时限作出规定,一是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安定,减少甚至杜绝“闹工伤”事件的发生;二是可以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三是符合行政审批的及时性原则的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指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而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本条第2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公开、公正。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的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熟悉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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