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技术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案——工伤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期间返岗上班工资应另行支付
案情简介
徐某为某技术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未满之际,应某技术公司要求返岗上班,某技术公司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发放工资,并未发放后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徐某主张其应某技术公司要求返岗上班,返岗后的工资和剩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一并发放,因此提起仲裁和诉讼。
法院审理
停工留薪期系法定的给予劳动者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停工期间不仅包括了医学上的治疗期间,还包括休息休养期间,以便于伤病恢复。停工留薪期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工伤治疗的医学需求而通过鉴定所得出的固定期间,在该固定期间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待遇,是法定的、确定的,而且该待遇的获得与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无联系。若劳动者在此期间另行提供了劳动,其应获得额外的对价。
本案中,徐某处于停工留薪期应某技术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岗位,但这并不排除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权利。其在停工留薪期工作,实际上是在提供额外劳动,这与其在正常健康状况下提供的劳动性质不同,不应视为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替代,而应理解为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同时,其额外工作应获得相应报酬。因此,某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徐某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该期间上班的工资报酬。
法院判决某技术公司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返岗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补足差额。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劳动者返岗后的工作,应视为额外的提供劳动。工伤劳动者系劳动法所保护的特别群体,是劳动法体系中相对普通劳动者更为弱势的群体,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该类劳动者的权益,不应因为劳动者的额外劳动付出,而贬损了其原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