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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工伤认定

日期:2024-0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工外出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工伤认定

---敏乐汽车检修中心诉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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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敏乐汽车检修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市人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西区人社厅)

第三人: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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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陆某系敏乐汽车检修中心的职工,从事修理工作。2017年10月28日,陆某根据单位的指派驾驶客车搭乘潘某前往金秀瑶族自治县开展维修服务工作。2017年10月29日4时40分,陆某及潘某完成工作任务后驾车返回来宾市区,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陆某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2日,来宾市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8月21日,陆某的妻子罗某就陆某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向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7日,来宾市人社局对罗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9月3日,来宾市人社局向敏乐汽车检修中心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敏乐汽车检修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2018年10月26日,来宾市人社局向罗某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即日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0日,罗某向来宾市人社局提交《仲裁裁决书》及死亡户口注销单。2018年11月19日,罗某向来宾市人社局提交《关于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称其收到《仲裁裁决书》已超过15日,中止情形已消除,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1月20日,来宾市人社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8〕02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敏乐汽车检修中心不服,向广西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8〕02061号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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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劳动者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其工伤应按照因工外出期间进行认定,还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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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来宾市人社局及广西区人社厅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7年10月28日,陆某根据敏乐汽车检修中心的指派驾车搭乘潘某前往金秀瑶族自治县开展维修服务工作。次日4时40分,陆某及潘某发生交通事故,陆某当场死亡。陆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维修服务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8〕02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敏乐汽车检修中心认为陆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阶段直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来宾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罗某就陆某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进行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广西区人社厅在行政复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与来宾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广西区人社厅维持来宾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敏乐汽车检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敏乐汽车检修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陆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是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陆某经单位派遣外出到工作场所之外的工作地点为单位开展工作,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外出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确认;敏乐汽车检修中心主张陆某就属“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敏乐汽车检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特殊之处在于,在劳动者因受单位指派外出开展工作,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认定工伤应按照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害进行认定,还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进行认定。

1.本案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还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分别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要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伤害后果;二是时间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三是发生的缘由系工作原因,即与工作职责相关抑或为单位利益。

在本案中,各方对陆某的交通事故伤亡后果及因单位指派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从事维修工作都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特殊之处在于,完成工作任务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存在因工外出期间返程途中与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竞合的表象,故当事人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还是第六项有争议。因此,需要厘清因工外出期间的截止时间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应当从驻地出发开始起算,直至返回到工作场所或家庭住所为止,而不能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截止时间。毕竟被派遣到工作场所之外的工作地点为单位开展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劳动者仍系因工作原因留在外地,与工作有关联,并且返程是必须从事的活动,也符合常理。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更注重于外出所受伤害及与工作的关联性,而不是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上下班途中则属于日常性的活动,要求合理时间、地点、路线及非本人责任,因为对日常性的活动劳动者更为熟悉且有更高的避险能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两种情况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在适用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劳动者陆某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返程途中显然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路线、时间及地点,而是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进行认定。

2.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证明责任问题

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保护劳动者权利目的,法律对用人单位赋予更重的证明责任和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及支配者,处于更为优势的地位,且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职责。工伤保险制度更要注重保障受伤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用人单位敏乐汽车检修中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与工作无关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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