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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停产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日期:2023-11-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高院:单位停产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滨岭矿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孙某某于2009年10月到滨岭矿业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滨岭矿业一直未依法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滨岭矿业与孙某某之间自2009年10月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滨岭矿业与孙某某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作出具体约定,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时,应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滨岭矿业于2018年9月5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因此滨岭矿业与孙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结束的节点应为2018年9月5日企业破产之日。滨岭矿业以公司于2015年2月份停产,停产后孙某某未再向滨岭矿业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停产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经营困难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的法定程序,滨岭矿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不能认定滨岭矿业与孙某某在停产时解除了劳动合同。

申诉人孙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明确其再审请求为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滨岭矿业辩称,一、二审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995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岭矿业自2012年起企业资金链断裂,持续亏损,无力经营最终于2015年2月全面停产。2018年5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滨岭矿业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5日宣告滨岭矿业破产。自2015年2月全面停产后,公司未再继续经营,企业有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孙某某为滨岭矿业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此后孙某某未再向滨岭矿业提供劳动以及领取报酬,对此孙某某本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认可,滨岭矿业未再对孙某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劳动用工的事实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前提已经丧失。孙某某自2015年2月离职后与滨岭矿业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理有据,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申3939号民事裁定书亦持此观点。滨岭矿业依据判决内容向孙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2018年9月5日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对职工债权调查后进行公示,对异议内容核实调整后再次公示,职工在公示表签字捺印,对1500余名职工进行了职工债权的清偿。孙某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将该部分争议债权全额预留,在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书后,依据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包括孙某某在内的31名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年限的认定,并计算应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后,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职工微信群进行为期15日公示,公示期内孙某某未向管理人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起任何救济程序。公示期后,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8日,组织上述人员对应领取职工债权项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金额进行现场签字确认,因孙某某称在外地不便到场,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某红代为确认。上述人员全部确认后,管理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包括孙某某在内的上述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发放,在接收到款项后,孙某某也未向管理人提出对发放款项的异议。现孙某某又提起再审程序,企图索求不合理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破产清算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其诉讼主张不应当支持。

【山东高院意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孙某某与滨岭矿业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是否正确。

孙某某于2009年10月到滨岭矿业工作,滨岭矿业一直未依法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滨岭矿业与孙某某之间自2009年10月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滨岭矿业于2015年2月份停产,之后孙某某虽然未再向滨岭矿业提供劳动,但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经营困难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的法定程序,滨岭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约定、协商解除的其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自2015年2月离职后与滨岭矿业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滨岭矿业与孙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5日滨岭矿业宣告破产之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自2015年2月离职后与滨岭矿业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孙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孙某某与滨岭矿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2)鲁民再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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