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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企业拒绝进行奖金审批该如何救济?

日期:2023-09-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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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入

某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了《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投资项目的,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对成功引资者进行奖励。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

2017年2月,王先生入职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王先生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六个投资项目,后针对上述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某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直至王先生自某公司离职,某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王先生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奖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其中三个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为由,主张王先生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王先生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某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某公司还主张,王先生在引资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项目存在严重亏损,某公司已就业绩突出向王先生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先生奖金。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依据《奖励办法》向王先生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六个项目的奖励。

首先,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某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公司引进符合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六个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个项目而言,王先生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用人单位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某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某公司无法证明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王先生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王先生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相应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某公司主张王先生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个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某公司拒绝支付王先生项目奖金的理由。某公司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某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某公司也不应以六个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王先生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某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王先生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四、案例分析:

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某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某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某公司与包括王先生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现王先生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某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王先生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

如某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某公司关于王先生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也不能对不予审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王先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来源:最高院指导案例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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