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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立法规定的突破

日期:2012-01-28 来源:北京北京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北京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215次 [字体: ] 背景色:        

1、扩大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
对于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指的是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相对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等情形。对上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是劳动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二是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的终止而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制度推行了十余年,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念一根深蒂固,但这一制度在理论界倍受争议,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指责与批判,用人单位通常与劳动者订立短期劳动合同或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来刻意规避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时的劳动者往往面临失业的风险,违背了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这一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适应了新形势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将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值得肯定。
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的终止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弥补了原劳动法的漏洞,切实起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劳动者并无主观过错,而恰恰相反,劳动者会因此而失去工作,面临失业的风险,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来看:它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这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一法定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免除。
2、对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实行封顶限制
《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有了突破。第四十七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一般劳动者和高薪劳动者。高薪劳动者补偿标准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对一般劳动者则按实际工资补偿,且无十二年的限制。新法还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起到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作用。
3、“被迫辞职”可获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给予补偿。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才对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益成果,对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并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做了扩充,使其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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