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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劳动工伤 >>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看这一篇就可以了

日期:2023-05-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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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这样子的

傅某,作为一家建筑公司的工人,下午四点左右,因为感觉到身体不适,便回去宿舍休息,然而,这一睡就没有醒来。傅某的工友回去之后发现,遂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

后傅某的妻子魏某去申请工伤鉴定,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魏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也即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傅某不符合认定为工伤。魏某不服,提起了再审,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傅某符合工伤的构成要求,责令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借助这个案子,我们来聊一聊工伤。

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以下都是法律规定,如果你们不想看也可以。以下法律规定的核心是围绕着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展开的,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七种情形,还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什么叫做“视同工伤”,也就是原来并不是工伤,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因此认定为工伤,具体包括一下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可见,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加在一起,一共有九种具体的情形会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阻却情形,也就是如果出现了第十六条的情形,即使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具体情形如下: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回到本文讨论的案例,魏某主张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认定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一情形。但是人社局、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傅某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因此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前提条件,故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判决。

可见,魏某是否认定为工伤,则核心焦点在于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3. 没有第十六条的阻却情形。

以下就是再审法院的精彩论述,这个论述不仅仅适用这个案例,可以说是把工伤认定这件事说清楚了。

如何定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

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工作场所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

工作岗位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

如何定义“突发疾病”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

突发疾病死亡的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傅某,因为感觉到身体不适,自己走回去宿舍休息。首先,我们要知道傅某是感觉到不适才离开工作岗位的,这就意味着发病的时间点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但是这里有一个争议点在于,没有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这发病时间是离开的时候还是离开后,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法官的判断只能基于理性人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其实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认为这个再审案子的论述堪称完美,法官的论述是这样的:

“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所以法官给出的结论是: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这则判例,对于普通人而言,到此就可以结束了。法官认可了如果一人发病离开工作岗位后死亡的,可以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为工伤”。原因是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只是因为我们普通人缺乏医学知识,没有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这不能作为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有悖常理和法理。

但是,如果你是法学专业的,当然不是法学专业的也建议再往下读一读,因为这位法官在这个案例中展现了法律解释的魅力。以下我就提取关键词作为标题,然后论述的内容都是全文复制法官的。

为什么有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

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

为什么有“视同工伤”的规定?

“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

“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原判决书是基于“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的逻辑进行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读一读原判决书,感受这法律的含情脉脉,法官的娓娓道来。

案号:(2020)渝行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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