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追偿权。因为和用人单位相比,接受劳务一方经济实力有限,所以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对劳务致人损害有过错,应该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比如,如果家里请的小时工在擦窗户时,擦玻璃器受损而掉落楼下,砸伤路人,因擦玻璃器损坏属于意外情况,提供劳务的小时工对此并没有过错,一般认为业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不能对其追偿。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该小时工使用的擦玻璃器是根据说明应该更换的,或者应该对确保玻璃器安全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可以向其追偿。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