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工伤赔偿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4-08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3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景某于2008年3月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受伤享受的停工留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等共计8万元;按登封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石油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景某系被告石油公司职工,2003年8月1日因原告时任该公司所属的东十里加油站会计,在原告搭乘梁明顶驾驶的摩托车到公司领取发票和交存货款,行至少林路与老菜市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入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气颅;(4)蛛网膜出血;(5)头外伤;(6)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12760元。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3月8日被告石油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可书,在该工伤认可书中,被告认可原告在换取发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多方抢救治疗后,目前右眼仍处于失明状态,并有公司经理薛花云签字属实。2007年6月1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007年7月2日被告石油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了原告的工伤复查结果。

 

另查明,原告2003年度的月工资额为516元,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石油公司未将原告列入工资册内和显示原告的工资额,也未提供历次为原告增资幅度的证据,每月为原告发放 405元的生活补助费。2003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5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时任东十里加油站会计的景某在2003年8月1日上班时因搭乘别人摩托车回公司领取发票本,途中发生事故,致其:(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气颅;(4)蛛网膜出血;(5)头外伤;(6)视神经损伤;构成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油公司未举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额,应按原告受伤时(2003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537元÷12个月×18个月=20305.50元,伤残津贴应为1128.08元的75%予以按月发放;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先提起民事赔偿的辩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2月20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字(2003)16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一直未收到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两项辩由已被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到条所否定,故对该两项辩由,该院也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医疗费87元、交通费61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5.50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给原告景某伤残津贴(1128. 08元的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石油公司上诉称:一、景某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才是工伤补助赔偿;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景某提供的两份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能力鉴定差异很大,一份是七级,一份是四级,该伤残鉴定书上诉人也未收到;二、伤残补助应以事故发生前景某的实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前景某的工资册,而适用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况且,适用的还是郑州市的标准而不是登封市的标准,更是错误;三、景某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依法也应把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上诉人系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景某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景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被上诉人是否提起民事赔偿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两次鉴定结果存在差别是因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这是很正常的,且两次均是上诉人申请,其是明知的;二、景某的工资是郑州分公司所发,原审判决按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虽不是企业法人,但其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资产和自己的组织机构,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景某受到伤害是在其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充赔偿的理由,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可知,民事侵权诉讼不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直接要求工伤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差异很大,且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以致上诉人丧失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经查,在一审证据中有上诉人开具的收到工伤复查结果的证明,说明上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书,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两次鉴定均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复查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准确的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额,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时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上诉人处的,因其在一审未能提供出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支持,在二审提交的合同,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依据原有证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属于依法成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