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青岛市吉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吉星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佳谋,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06年3月到青岛吉星公司处从事勤杂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吉星公司也没有缴纳。2007年12月2日,李某在操作热合机时,不慎将双手食指、拇指烫伤。李某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李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1200元。2008年9月19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2010年1月26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正用人单位为即墨市吉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九级伤残。2010年1月26日,青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更正用人单位为青岛市吉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青岛吉星公司因对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字(2008)第6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青岛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吉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青行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1日,李某为要求工伤待遇,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吉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 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 355元、鉴定费200元,解除李某与青岛吉星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15日以即劳仲案字[2010]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青岛吉星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吉星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84元;三、驳回青岛吉星公司要求李某支付鉴定费200元的申请。青岛吉星公司不服该裁决,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青岛吉星公司处工作发生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青岛吉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李某交纳社会保险费,使李某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青岛吉星公司应支付李某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1200元×8个月);按照《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吉星公司应支付李某12个月2008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32.96元(1761.08元×12个月)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16.2元(1761.08元×15个月)。李某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确认青岛吉星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68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55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青岛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青岛吉星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三、青岛吉星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四、青岛吉星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84元;五、青岛吉星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55元。
宣判后,青岛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烫伤手指,但其治疗中包括的陈旧性肌腱断裂,明显是被上诉人这次事故以前的旧伤,被上诉人因旧伤评定的伤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烫伤,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确认了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异议,已经行政判决予以驳回。而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仍系针对工伤认定而非工伤损害赔偿,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基于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吉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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