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青岛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强显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侯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启,被上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晋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鞋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7月3日,苗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15日苗某申请仲裁,2011年1月14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飞腾鞋业公司支付苗某工伤待遇。飞腾鞋业公司认为与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要求依法驳回苗某要求飞腾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苗某在一审中辩称:其与飞腾鞋业公司签订了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苗某是该公司的缝纫工。苗某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至2010年6月24日医疗期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苗某与飞腾鞋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上述日期。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飞腾鞋业公司虽是承包经营,但系自主经营的法人单位,飞腾鞋业公司应支付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苗某应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要求飞腾鞋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 780元、护理费5 5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340元,共计66 902元。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飞腾鞋业公司于2006年成立,初始名称为青岛闪客鞋业有限公司。后飞腾鞋业公司以青岛闪客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青岛环球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飞腾鞋业公司租赁青岛环球集团鞋业有限公司的包含厂房、场地、设备等设施,并为青岛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现有所有在册员工安排工作岗位,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各项福利。2008年12月23日,飞腾鞋业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原青岛闪客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飞腾鞋业公司。苗某原系青岛环球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青岛市劳动保障网上办事大厅-劳动合同网上备案查询,苗某与飞腾鞋业公司签订有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其备案类型为续签,工种为缝纫工。
2009年7月3日,苗某于下班途中在胶南市海王路烟台东北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苗某受伤后,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住院治疗40天,2010年5月4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护理证明需二人陪护。飞腾鞋业公司在苗某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飞腾鞋业公司确认苗某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6月24日医疗期满,期间苗某遵医嘱休息。苗某因工负伤后再未到飞腾鞋业公司工作。苗某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 065元。苗某受伤后,在飞腾鞋业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09年9月8日,经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苗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09年12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15日,苗某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4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0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飞腾鞋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苗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340元、护理费3 1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 455元、病假工资3 727.50元;3、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飞腾鞋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苗某承认其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造成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经(2010)胶南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得到全部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于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与飞腾鞋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在飞腾鞋业公司工作,从事缝纫工工种。飞腾鞋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亦为苗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应予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苗某于2009年7月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苗某受伤时间系在与飞腾鞋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飞腾鞋业公司应依法为苗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6月24日苗某医疗期满,提出与飞腾鞋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飞腾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苗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飞腾鞋业公司应以胶南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 756元为基数,支付苗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072元(1 75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340元(1 756元×15个月),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确定为7个月,按苗某提供的月工资1 065元标准计算,为7 455元(1 065元×7个月)。苗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按医嘱仍需休息,但苗某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故飞腾鞋业公司应支付苗某病假工资3 727.50元(1 065元×70%×5个月)。苗某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许可。关于苗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苗某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故法院不再支持。对于苗某请求的过高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飞腾鞋业公司与苗某自2010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飞腾鞋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苗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 455元、病假工资3 727.50元。以上共计58 594.5元。如果飞腾鞋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腾鞋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飞腾鞋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飞腾鞋业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飞腾鞋业公司租赁了环球集团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经营,为列支上诉人企业成本,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才以上诉人名义为苗某等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苗某申报了工伤。二、苗某系鞋业公司的老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单纯以工伤认定报告、劳动合同备案查询结果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不管是为苗某申报工伤还是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为了履行与鞋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三、2009年10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青岛环球集团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将包括苗某在内的260多名职工转到了其新成立的步云鞋业公司,苗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这也能证明苗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苗某与飞腾鞋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苗某在飞腾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苗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飞腾鞋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飞腾鞋业公司认可其与苗某签订劳动合同、为苗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苗某申报工伤并为苗某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实的情况下,飞腾鞋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飞腾鞋业公司支付苗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飞腾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飞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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