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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纠纷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70元/天。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即送被告到浙大邵逸夫医院、浙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8月1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2010年11月1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经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依四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347 394.7元和补缴2007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不当,导致裁决结果严重错误:一、被告的四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明显不当。杭州市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的依据均称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分级系列[B.1—d--48]。但[B.1—d--48]规定是: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而被告2008年12月13日在浙江医院出院时测定残余尿<20ml,两者明显不符且相差很大,被告情况明显够不上四级伤残要求。原告认为,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的,属于轻度排尿障碍,被告至多属于七级伤残。故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二、被告工伤待遇基数确定不当。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被告受伤发生在2008年,而2008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 918元,故仲裁委员会确定以2009年杭州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480元作为被告工伤待遇基数明显不当;三、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时间、约定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时间是2008年9月,之前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但后来不做了,原告也不欠被告工资。被告受伤前仅做了约一个月,约定工资为70元/天。被告主张到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07年2月,约定工资为90元/天,没有依据;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07年3月1日,约定工资为90元/天明显不当;四、被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用、医药费用问题。被告第三次住院是在浙二医院住院11天,原告对是否因此次工伤引起、是否有必要、其相关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都存在疑问,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要求判决:原告按实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款和实际的社会保险费(暂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款8万元整)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2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90元/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96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 096.3元。2008年8月1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10年11月1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的最终鉴定结论。被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应按伤残四级的工伤待遇获得赔偿,仲裁裁决基本合理,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是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0)第21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情况;2.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杭劳鉴字(2010)第432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劳鉴结字(2010)11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有关部门对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的鉴定情况,均为工伤四级;3.浙江医院门诊病历2页,证明被告在出院时病历中明确记载了残尿量小于20的情况;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 1份,证明国家对相关标准规定;5.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签收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残尿量的问题,认为残尿量是要经过标准的测定仪器来做的,但没有做过;对证据4的等级分级并不清楚的,被告是按照鉴定结论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国家相关规定文件,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劳社(江干)认字(2009)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杭劳鉴字(2010)第432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3.浙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工伤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劳鉴结字(2010)11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工伤四级的事实;7.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0)第21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认定及裁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质的伤残等级是不当的,与国家标准是对应不起来的;对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中显示出院时残尿量小于20,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必是因为工伤原因必须要的治疗;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实质内容与四级伤残的标准是不符的,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是符合四级的;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有许多错误,除了对肆级伤残认定有异议外,认为浙二医院住院11天是否是因工伤引起,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浙二医院住院的11天的期间的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2007年2月起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即送被告到浙大邵逸夫医院、浙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009年8月1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3日,被告在浙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3 096.3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标准的医药费12 152.20元。2010年11月1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工伤待遇款367 445.05元(其中: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4 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 128.75元,医疗费13 096.3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300元);二、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郑某某补缴2007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5日,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工伤待遇款 347 394.7元(其中: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4 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 490元,医疗费12 152.2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2.5元,鉴定费300元);二、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郑某某补缴2007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已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且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且要求对被告劳动能力重新予以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8职工年平均工资25 918元作为基数,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变更为259 180元。关于被告从何时起到原告处工作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原告签署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记载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2月。关于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日工资为90元的主张与《杭州市2008年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木工工资指导价位基本相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70元/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日工资为9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0元×21.75天×12月=23 490元。关于被告第三次住院是否由此次工伤引起、是否有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病例资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此次住院为不合理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医药费12 152.2元、护理费96天(被告前后住院共计96天)×60元=5760元、伙食费85天×10.5元=892.5元、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参照浙劳社工(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伤待遇款301 774.7元(其中: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9 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 490元,医疗费 12 152.2元,护理费5760元、伙食费892.5元、鉴定费300元);

二、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某某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郑某某承担;

三、驳回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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