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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工伤法院判补偿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涉案文物应归谁所有?

作者:夏邑法院 李献民 李 平

【案情】

原告李某文,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夏邑县会亭镇。

被告夏邑县博物馆。

被告夏邑县文化局。

原告李某文的先祖李某生系清朝康熙年间的镇远府知府,其在任期间曾奉旨征黔削藩监纪之事。后绘十二图以记身历,名为《监纪图》,并附有李会生17岁至49岁时的肖像多幅(生活肖像9张及《监纪图》12张)。该《监纪图》李某生的后人世代相传,传至李某文的父亲保管,李某文的父亲病故后,该图一直由李某文之母秘密珍藏。逢年过节,李氏宗族均对其先祖肖像进行祭祀。1985年,被告夏邑县图书馆得知李某文家有此珍贵文物,即派孟某动员李某文捐献给国家,李某文不同意。后经原会亭乡党委书记做工作,李某文答应将此文物交由图书馆保管,李孟达成口头协议。1985年7月20日李某文与李某申、杨某一起将上述文物送到夏邑图书馆,夏邑县图书馆工作人员收图后,以夏邑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文物及未履行给原告复制件的协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祖辈生活肖像9张及监纪图12张。另查明,夏邑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系夏邑县人民政府的虚设机构,其成员均为夏邑县各局委的负责人,办公室设在夏邑县文化局。原夏邑县图书馆为夏邑县文化局的下属机构,后分立为夏邑县博物馆及夏邑县图书馆,仍为夏邑县文化局的下属机构。涉案文物现仍有夏邑县博物馆保管。

【审判】

本院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李某生的生活肖像及监纪图是夏邑县博物馆保管的文物,该文物是依法征集的,产权属于国有。原告不服征集应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该文物无诉权,另外夏邑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是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办公地点是文化局。文化局不是该文物的接收人,也不是保管人,应驳回原告对夏邑县文化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生系原告李某文的先祖,涉案文物系原告祖辈代代相传的事实清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关于“属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某文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夏邑县文化局有关人员曾动员其捐献给国家,但是未达目的,最后商定由当时的图书馆代为保管。因此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涉案文物系案外人李某君捐献,不能对抗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其提供的孟某、何某的录音资料。李某君不是该文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文物的实际保管人,被告主张是李某君捐献无任何证据。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或案外人李某君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原夏邑县图书馆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夏邑县博物馆是从图书馆分离出来的机构,该文物现仍由博物馆保管,证明夏邑县博物馆接受了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原告探视文物及不给原告复制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自行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被告夏邑县博物馆、夏邑县文化局归还原告李某文所有的其先祖李某生的生活肖像9张及《监纪图》12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完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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