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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强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国强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付红民

【要点提示】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而应当属于行政案件或普通民事赔偿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杨国强。

杨国强自2001年5月1日起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国强协商在2010年8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杨国强于2010年9月27日被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杨国强于2010年12月24日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杨国强在2012年2月13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2011年7月5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国强签订了工伤协议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协议。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单位已经为杨国强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我单位支付。2、杨国强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参加劳动,付出劳动后获得相应报酬,杨国强未参加劳动,我单位不应支付杨国强生活费。

被告杨国强辩称:1、合同期满后,未缴纳养老保险,社保无法结算。2、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只是裁决的少。

原告杨国强诉称:自2001年5月1日,杨国强被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招收为井下采煤工,合同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26日,杨国强患尘肺病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肺灌洗术。2010年12月24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尘肺病为工伤。因杨国强患尘肺病,在合同到期后未终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安排杨国强在保卫科看门岗,2010年5月1日至今未给杨国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不按规定给付工资及福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7.80元;2、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国强补缴2010年5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已经为杨国强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应由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双方因合同期满杨国强等待工伤鉴定,杨国强和我单位签订有协议,我单位按协议规定给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杨国强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5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杨国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第(六)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因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杨国强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杨国强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判决内容已经履行。

【评析】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一直是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原来法院一直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实践中,判决往往得不到实际履行,因为社保部门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上述问题予以了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上做出了准确说明,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但2008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五项关于工伤问题仅规定工伤医疗费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因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区别对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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