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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日期:2017-08-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4年6月,黄某经选举当选某居委会主任,任期3年。2016年11月5日,黄某在办公楼的楼梯上滑到摔伤,致脑部严重受伤全身多次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2563.5元。2017年1月,黄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黄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对于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居委会主任系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伤者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居委会主任与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时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认定受伤者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受伤者所在单位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2、受伤者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3、受伤者与所在单位是否具有用工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对于本案而言,关键在于认定,居委会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及居委会主任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一、居委会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对于何为“用人单位”,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到一定的外延。《劳动法》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规定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又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范围,而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又确认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的用人单位地位。分析这些规定的“用人单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个结论,即依法成立的组织才可称为用人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该条隐含的意思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即它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我们再仔细看上述“单位”,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它们不属于依法成立(或存续)的组织。因此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说,不是依法成立(或存续)的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综上,从正反两个方面的结论来讲,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属于劳动上的用人单位关键在于其是否为依法成立的组织。这也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得到一定的验证,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即我们所说的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才能成为“用人单位”才可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否则不能独立成为“用人单位”而须设立其的机构委托授权。

因此,在不能准确定义“用人单位”内涵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这个外延来判断其是否为“用人单位”。居委会是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设立的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法律并未规定它们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所以,根据上文的论述,居委会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二、居委会主任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对于居委会主任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认定应从两方面着手。其一,作为具体个体的居委会主任本人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资格;其二,作为身份意义上的的居委会主任能否具有“劳动者”的资格。前者强调的是作为居委会主任的个体本身是否具有劳动权利义务能力,后者强调的是居委会主任这个群体是否无差别地概受此种劳动权利义务,即相对居委会而言,居委会主任能否具有劳动权利义务能力。只有两个方面都符合,才能认定居委会主任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劳动者”具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从第一个方面而言,本案的居委会主任黄某显然具有劳动权利义务能力,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因此,居委会主任系选举产生,而非招用产生。同时,居委会主任系居委会的组成人员,其与居委会副主任和委员共同组成了居委会,居委会主任与居委会系一体的,居委会主任与居委会之间是构成与被构成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而非《劳动合同法》调整。它们的逻辑结构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第三人(劳动者)。因此,从第二方面来看,相对居委会而言,居委会主任是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能力的。

综合第一和第二方面来看,居委会主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当然这是相对居委会这个组织而言的。

综上所述,因为居委会主任相对居委会而言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居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时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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