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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处理

日期:2015-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处理

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孙新鸽 马锐红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06年到某化工公司成品库从事装卸工作,但其与化工公司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前,化工公司伪造了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劳务合同书,杨某某对此不知情。在此期间杨某某的工资仍在原工段发放,化工公司销售处考勤汇总表及成品库临时工工资明细表均表明杨某某一直在该公司成品库工作。2012年6月,杨某某与其他劳动者共同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但仲裁裁决未支持杨某某等人的请求。杨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

【案件焦点】

对化工公司是否应当与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审理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化工公司应当与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杨某某于2006年到化工公司工作,至起诉时已在该公司实际工作6年时间。期间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销售处考勤汇总表及成品库临时工工资明细表均可证明杨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化工公司应当与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化工公司不应与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杨某某已于2010年7月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签订应注意的事项。因此,化工公司不应与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提供了其在化工公司的销售处考勤表汇总、成品库临时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该公司工作。而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某自2006年即与化工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化工公司应自2008年元月1日起或者在此后一个月内与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化工公司一直未与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杨某某要求判决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遂判决确认杨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杨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杨某某在化工公司工作已达6年之久,其与化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提出请求判令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

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一种存在,已被《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它的确认以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但却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1、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2、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到化工公司工作,至起诉时已在该公司实际工作6年时间。期间杨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向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持续存在,故此可证明杨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第三款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若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定义务而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可视为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杨某某自2006年起在化工公司工作,至起诉时止,其与化工公司之间已存在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化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现杨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符合《劳动合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其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杨某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因系化工公司伪造,故不影响法院对其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故此,化工公司应当与杨某某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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