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韩某等诉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认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考量因素一般包括: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可预见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因素。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义务主体为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超过履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在居住的社区文体活动室打乒乓球,因该活动室地面太光滑未有防滑措施和未设置防滑标志,张某某滑倒后,头猛力撞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因活动室地面光滑而摔倒的事实。原告称张某某生前身体健康,无疾病,经查,2016年4月21日,张某某因断胸闷胸痛2月、加重伴气促1天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陈旧性纵隔结核。事发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捡球准备发球,球未发出张某某就后仰倒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即为因病突然死亡;事发后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孙某拨打了120,工作人员杜某芳到现场并对张某某进行了施救。对原告诉称的某社区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拨打120和对张某某进行施救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豫05民终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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