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上述规定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未将两者的关系固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出行公司提交了《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以主张其与周某为合作关系,周某并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出行公司与周某之间实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难以认定周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次,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6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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