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未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裁判方法——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某铁路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某铁路局在对直梯的自由使用进行限制,在出行旅客较多的情形下,未能在直梯旁配备值班人员,亦未在自动扶梯口配备工作人员进行人流疏导和安全提示,存在过错。邢某摔倒后,工作人员处置混乱,未能及时按停电梯,未能及时阻止后续旅客乘坐扶梯,导致损書持续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某铁路局未能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游客,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在带领老年旅行团出游且团员均携带大件行李的情形下,某某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协调乘坐直梯方式出站等有效防范措施,而非放任老年团员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梯出站。某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2)京04民终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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