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共饮人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餐饮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饮酒致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5-09-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推荐阅读    
打官司,你不得不知的那些事……
起诉时,如何选择法院?
起诉时,如何明确诉求?
应诉时,如何进行答辩?
庭审时,如何进行辩论?
打官司,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如何委托律师,风险代理我的案件?
咨询孙超律师请点击:13691255677
 
正文▼

共饮人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餐饮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饮酒致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张某某诉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号:(2023)京02民终137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共饮人是否承担责任,通常应从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劝酒行为,及饮酒后是否对过度饮酒人进行必要且合理的照顾义务和及时、必要的救助义务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显示李某某与杨某某两人抱在一起,无法看出存在劝酒行为,另公安机关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亦未显示存在劝酒情况,且包厢内无监控录像,故对原告共同饮酒者过度劝酒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饮酒者是否对杨某某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照顾及救助义务。由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可知,杨某某于喝酒期间并未表现出明显不适,系突然滑倒,并伴有呼噜声,李某某、胡某、李某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常人,在此情形下以为杨某某系喝多睡着,让其躺下休息,处置并无不当,符合常人判断标准。且三人考虑杨某某的安全,调整其睡姿让其侧躺,垫高其头部,并于发现异常后及时拨打120并报警,为其喂服速效救心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照顾及救助义务。

其次,针对某餐饮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李某某等人系于包厢内就餐饮酒,且要求服务员于包厢外等待服务,杨某某出现异常后,服务员推门被告知“喝多了,先不要收”,服务员于是退出,该行为系出于对客户隐私和要求的尊重。原告主张服务员应进屋仔细查看,明显是对服务员苛以过高的义务。对于及时救护问题,经理听到呼叫后,及时进屋查看并询问是否拨打120,得知已经拨打后在旁边等待,该处理亦无不当。原告主张某餐饮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杨某某亲属,某餐饮公司作为饭店经营者不可能掌握顾客亲属联系方式,原告该项要求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综上,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参与饮酒的人员仅有李某某与杨某某,双方此前彼此熟悉,对对方能否饮酒及酒量多少有一定的了解,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有劝酒的行为,因此李某某参与饮酒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存在过错。李某某、胡某、李某发现杨某某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报警,并喂服速效救心丸,可以认定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照顾及救助义务,因此李某某、胡某、李某作为共同就餐人不存在明显过错。杨某某作为成年人,对其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的多少完全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对饮酒或饮酒过量后可能引发损害负有注意义务,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相应责任。综上,难以认定李某某、胡某、李某对杨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司法裁判就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及内容方面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故本文重点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类案裁判提供指引,塑造和谐良好的饮酒文化。

一、共同饮酒中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多起诉共饮人,较少起诉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但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有两类,一是某餐饮公司这一餐饮行业经营者,二是李某某、胡某、李某等共饮人。对此,应当首先判断两类主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即确定各类主体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一)餐饮经营者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共饮人可能在餐厅、饭店等场所进行饮酒活动。此时,餐饮经营者系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场地、菜肴和酒水,并以经营牟利为目的的主体。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定义,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应为安全保障义务。

(二)共饮人

共饮人作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的主要主体,现有裁判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应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范围内。其中,群众性活动应指面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公众举办的活动,而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共饮人多为少数亲属、朋友、同事等特定人员之间举行的小范围聚会,对于酒局组织者不能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应苛以前述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附随义务

有裁判认定共饮人因“饮酒协议”产生附随义务,对此笔者亦不能赞同。附随义务系合同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信原则而应履行的附加义务,其目的是辅助实现合同的给付利益。共同饮酒本身属于情谊行为,共饮人本无在饮酒过程中受法律约束之意思表示,如果强行将共饮行为认定为达成“饮酒协议”,将难以保证社会交往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无给付义务存在时,认定共饮人负有附随义务恐难成立。

3.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行为人对危险的预见义务和对危害后果的避免义务。笔者以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大量饮酒行为使饮酒者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等较之于饮酒前均大幅下降,此时饮酒者陷入更容易发生危险的境地。基于在先共饮的危险行为,需要其他共饮人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共同饮酒本系人际交往和联谊感情的情谊行为,故界定共饮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应过于宽泛,应以善良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标准,否则将有违大众朴素的情感认知。

且饮酒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身身体状况、酒量大小、酒后反应均最为清楚,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身行为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法律在认定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时应以普通人在此情形下的“可预见性”作为共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边界,脱离该边界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共饮人承担,否则将有损实质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诸多被告辩称“我并未喝酒,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未参与饮酒并不能说明当事人未实施积极的劝酒、灌酒等可能的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其作为酒局的参与者仍负有对饮酒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共饮人应作相对扩大解释,即所有参与酒局的人都应视为共饮人。

综上,本案中,作为共饮人的李某某,以及虽未饮酒但共同就餐的胡某和李某,均应对杨某某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二、共同饮酒中各行为主体承担义务的内容

(一)餐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共饮活动中,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表现为保障场地、菜肴和酒水的安全,且在顾客饮酒后应负有协助其他共饮人护送、照顾过量饮酒者的义务。若过量饮酒者被遗留在经营场地,餐饮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义务内容以确保过量饮酒者人身安全为基本要求。但同时,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餐饮经营者对于顾客酒量、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不甚了解,并且共同饮酒系相对私密的聚会活动,经营者不会也无法过多参与饮酒过程,因此不能将提醒、劝阻饮酒的注意义务强加于经营者。

(二)共饮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

根据饮酒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也有所不同。首先,在饮酒过程中,共饮人一方面有提醒、劝告受害人切勿过度饮酒的义务,同时也有禁止自身实施过度劝酒、灌酒、罚酒等强迫饮酒行为的义务,目的是尽量避免受害人出现过度饮酒的现象。其次,在饮酒结束后,其他共饮人对饮酒过量者应履行护送、照顾、通知家属等义务,目的是妥善安置饮酒过量者,尽量避免饮酒过量者遭受自身损害或出现侵害他人事件。这里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亦应指达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程度即可,如有不能预见的因素导致损害发生的,不能将相关责任加诸共饮人。

三、本案中的餐饮经营者和共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对在其经营的烤鸭店内聚餐饮酒的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场地、菜肴和酒水均无问题;服务员在包间外等候随时提供服务,也符合餐饮行业规范要求,在客人正常餐饮过程中要求服务员时常进屋查看情况,明显是对服务员苛以过高的义务。某餐饮公司知道事发后及时进屋查看,了解救助情况,并陪同其他共饮人等待专业救助,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共饮人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等人存在劝酒行为。饮酒后,各共饮人最初根据杨某某反应以为其系睡着了,符合常人判断,且在此情形下共饮人帮助醉酒人以合适的姿势躺下并垫高头部,发现杨某某的反应不正常后及时拨打120,并购买速效救心丸喂杨某某服下,已经尽到一般善良人合理照顾、及时救助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果。

从醉酒者来看,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却放任自身过量饮酒,应自担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公平责任规定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就严格限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过量饮酒本身一般是因一方或多方过错导致,故应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另一方面,即使出现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因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共同饮酒致害可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践中如果经审查认定共饮人已经尽到酒中劝阻和酒后照顾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判定共饮人补偿受害者。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