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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其终止履行的范围是否及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

日期:2023-06-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其终止履行的范围是否及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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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间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截图、电话沟通记录,被告于庭审中称需要庭后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其在庭后未提交庭后核实的说明,仅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清晰、未收到往来邮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而减免,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

上诉人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上诉人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章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芹、被上诉人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和黄唯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口腔医院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口腔医院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市场上存在同类或相同专利产品的侵权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口腔医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东合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直至相应事由消失,因此东合公司停止履行合同不属于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口腔医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东合公司使用,且涉案专利在金属检测技术领域不存在其他替代技术。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活动报告以及结果不公开,东合公司无法确定侵权主体以及侵权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未准许使东合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当。因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导致东合公司无法履行涉案协议,且东合公司与口腔医院沟通无果,东合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东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口腔医院也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高额的违约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协议约定按日以未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口腔医院以该标准主张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纳口腔医院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且未经东合公司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不当。

口腔医院答辩称:(一)东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其停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东合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口腔医院请求驳回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口腔医院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合公司支付口腔医院2017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24.48万元;(二)东合公司支付口腔医院逾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12.2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口腔医院系专利号为ZL20091024……、名称为“牙科金属修复体评价用像质计”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

2017年8月8日,口腔医院(甲方)和东合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口腔医院与东合公司协商一致就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合作,口腔医院授权东合公司在授权范围(亚洲地区)内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专利产品的加工生产、市场推广及销售服务;由于口腔医院需确保相关专利技术的保密工作,故东合公司需按口腔医院要求到其指定的企业进行专利产品的加工生产,图纸由口腔医院提供给指定企业,双方与口腔医院指定企业签署三方协议进行专利产品的加工生产工作,并约定三方具体权利义务;东合公司每生产一套专利产品将向口腔医院支付固定的费用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万元/套,许可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协议履行期限分两阶段,第一阶段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为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东合公司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每年度至少生产6套上述专利产品;口腔医院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像质计加工生产、市场推广及销售权委托给东合公司后,除非东合公司违约在先,否则口腔医院不得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同内容的市场推广销售权委托给第三方;如有违约,须向东合公司支付至违约之日止应生产产品总价格十倍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费用;口腔医院在有效期内,有义务为东合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专利技术升级服务、相关技术支持等;双方与口腔医院指定生产企业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具体的合作模式;东合公司在收到专利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向口腔医院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东合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东合公司按应付款的5%向口腔医院支付违约金,口腔医院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东合公司超过10日仍未向口腔医院交付相应款项的,口腔医院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东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合公司自获得专利使用许可权之日起,至该协议有限期止,每年最低必须承担6套上述专利产品的市场生产、推广及销售义务;如果达不到该协议约定的数量,则东合公司在该年度年终以该协议约定的数量(6套)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第一阶段2016年度的6套像质计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万元,东合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口腔医院一次性付清;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东合公司向口腔医院支付5万元作为协议履行保证金;如果东合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或东合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东合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口腔医院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并有权终止该协议;口腔医院保证上述专利许可的唯一性,如有第三方仿冒或者制造同类像质计时,具有与东合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如出现相应情形确实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后续事宜。

2017年8月8日,口腔医院(甲方)、东合公司(乙方)和北京彤天俊采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彤天公司)还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口腔医院负责提供完整的牙科金属修复体评价用像质计图纸及技术指标要求,并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包括调试指导、人员培训、指标检验等技术工作,负责对加工制作的像质计按照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东合公司负责与彤天公司签订像质计的加工制作合同,并负责向彤天公司支付费用,同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口腔医院,东合公司每次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中,要求加工的数量不少于三套(9件);彤天公司负责在与东合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按照口腔医院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安排加工制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每套(3件)像质计的费用不超过……元;两个月内将加工制作完成的产品交付东合公司,交付地点为口腔医院。

东合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口腔医院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万元及保证金……万元。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口腔医院的员工郑某与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章明曾经进行邮件往来。包章明针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应用提出了一些技术问题和建议,郑某某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答复。2018年5月29日,口腔医院向东合公司交付了涉案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的6套专利产品。

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4月2日、4月3日及4月9日等,口腔医院的员工郑某与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章明曾经就涉案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微信沟通。根据口腔医院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口腔医院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东合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催促东合公司尽快受领2017年度的专利产品,尽快支付2017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口腔医院还询问东合公司是否有第三方仿冒或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确切证据,如果有请尽快提供证据,如果没有就构成违约,口腔医院有权终止合同。东合公司向口腔医院发送了《定制式义齿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8年修订),东合公司主张根据该文件相关规定,定制式义齿性能指标的相关试验必须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各省每年检测很多批次义齿产品,但东合公司截至2019年4月2日只卖出4套专利产品,很明显很多省级检测中心严重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主张口腔医院和东合公司负有共同的举证义务,应当共同面对困难,维护双方共同的利益,口腔医院不应当只想着催促东合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一事。

口腔医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东合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东合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每年度应至少生产6套专利产品,现因东合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专利产品滞销,东合公司拒绝接受2017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专利产品的交付,也拒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经过双方多次沟通,东合公司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严重影响口腔医院正当的合同权利,构成违约。鉴于东合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七)(九)(十)款规定,特向东合公司发送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自东合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涉案协议即行解除,东合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协议项下的权利,也不得再对外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请东合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口腔医院支付2017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万元及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万元,共计……万元。”

东合公司针对前述《关于解除<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通知》,于2019年10月9日向口腔医院发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口腔医院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东合公司按照约定向口腔医院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接受了6套涉案专利产品像质计。东合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发现市场上存在诸多未向东合公司采购专利产品但却实施定制式义齿金属内部质量检测的现象。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十一)款,口腔医院保证涉案专利许可的唯一性,如有第三方仿冒或制造同类像质计时,口腔医院具有和东合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东合公司将前述情况通知口腔医院并请求该院配合履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但口腔医院怠于履行该义务,未理会东合公司共同查出仿冒者及向有关部门举报仿冒者的请求。其次,东合公司接受了6套涉案专利产品后,拟将其中一套送至口腔医院处进行专利产品的升级与改造。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六)款,口腔医院在涉案协议有效期内有义务为东合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专利技术升级服务、相关技术支持等,但经东合公司请求,口腔医院以诸多借口拒绝接受专利产品,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口腔医院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导致专利产品滞销。东合公司和口腔医院就上述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口腔医院始终未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东合公司没有接受2017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专利产品的交付。综上,东合公司不同意口腔医院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口腔医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纠正其前述违约行为。”

口腔医院针对前述回函,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东合公司发出致函,主要内容为:“1.根据涉案协议约定,2017年度专利产品的交付条件是专利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技术协议的规定,而不是口腔医院与东合公司共同维护知识产权、为东合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口腔医院生产的专利产品完全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口腔医院已经多次催促东合公司到口腔医院处领受专利产品,东合公司均予以拒绝,故东合公司应当对专利产品未完成交付承担全部责任。2.涉案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维护知识产权、为东合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等义务并非专利产品交付的条件,且口腔医院已经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东合公司应自收到本回函之日起,尽快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到口腔医院处完成2017年度专利产品的交付,并向口腔医院支付2017年度专利许可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东合公司针对前述致函,于2019年12月10日向口腔医院再次发出回函,该回函载明:涉案协议内容具有完整性,口腔医院根据涉案协议负担的义务不能割裂看待,不能认为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权利仅对应交付专利产品一项义务;因此,东合公司认为口腔医院存在违约情形,东合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由此给东合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口腔医院承担。

2020年6月9日,口腔医院的员工郑某与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章明进行电话沟通,就专利产品的受领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事进行交涉,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协议第一阶段履行中涉案专利产品的交付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均无异议。涉案协议第二阶段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但在上述期限内,口腔医院未再向东合公司交付涉案专利产品,东合公司亦未向口腔医院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涉案协议实际上持续处于未继续履行的状态,关于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口腔医院曾多次通知东合公司及时到口腔医院处受领涉案专利产品,但东合公司一直未予受领,且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关于东合公司未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原因,东合公司主张口腔医院存在未履行和东合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未向东合公司提供场地进行专利产品测试、未对专利产品进行升级改造、未根据东合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等违约行为。首先,东合公司虽一直主张市场上存在与口腔医院授权东合公司专利产品同类的侵权产品,口腔医院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和东合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东合公司自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第三方仿冒或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主张口腔医院未履行和东合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东合公司主张口腔医院未向其提供场地进行专利产品测试、未根据东合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等构成违约。但一方面,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口腔医院有义务向东合公司提供相应场地进行专利产品测试,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解除合同通知的往来函件中亦未显示东合公司曾对该情节主张口腔医院违约;另一方面,口腔医院提交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口腔医院专利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口腔医院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口腔医院曾对专利产品进行改造升级,并向东合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因此,东合公司主张口腔医院存在前述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上文所述,鉴于东合公司经口腔医院多次通知仍拒绝受领涉案专利产品,且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向口腔医院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涉案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口腔医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东合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通知》,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解除通知到达东合公司处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东合公司每年最低必须承担6套上述专利产品的市场生产、推广及销售义务;如果达不到约定的数量,则东合公司在该年度年终以涉案协议约定的数量(6套)交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口腔医院请求东合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东合公司应在收到专利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向口腔医院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东合公司按应付款的5%向口腔医院支付违约金,口腔医院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口腔医院据此主张东合公司应支付口腔医院逾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12.24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口腔医院应当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东合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考虑到东合公司已支付口腔医院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鉴于东合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对口腔医院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并以口腔医院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东合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期间、东合公司的过错程度、口腔医院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东合公司再支付口腔医院违约金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京7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2017年度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244800元;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负担808元,由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口腔医院无异议。东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邮件往来、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未经质证,电话沟通录音因未经东合公司包章明同意录制而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故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错误。口腔医院主张上述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均已质证。本院经审核,在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送达东合公司,且东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章明本人系邮件往来、聊天截图、电话沟通的当事方,东合公司在原审程序中仅以上述证据不清晰或未收到公证书原件等理由而表示不予质证,且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东合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定制式义齿产品技术审评规范》,拟证明定制式义齿的生产和使用需要国家部门的检测,检测需要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上存在东合公司无法掌握的侵权行为。口腔医院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时主张上述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定制式义齿生产、使用检测所必需的手段。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定制式义齿产品技术审评规范》明确载明该规范不属于需强制执行的文件,且该审评规范中并未载明涉案专利内容,因此东合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涉案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口腔医院是否有权请求东合公司支付涉案协议项下2017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程序中,口腔医院提供了双方邮件往来、微信聊天截图、电话沟通记录,东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章明系上述邮件、微信聊天以及电话沟通的直接当事方。原审法院庭前已将上述证据送达东合公司。原审庭审中,东合公司当庭述称需要庭后核实上述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该公司在庭后未提交作为当事方之一的包章明庭后核实的情况说明,仅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清晰、东合公司未收到往来邮件与附件的公证书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本院释明,东合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东合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经质证、采纳逾期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合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2016年及2017年定制式义齿检测结果的文件材料,鉴于双方的合同履行因争议已停滞数年,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取上述证据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未出具调查令并无明显不当。

(二)口腔医院是否有权请求东合公司支付涉案协议项下2017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涉案协议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完成第一阶段2016年期间的专利产品交付义务以及付款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口腔医院履行了提供完整的涉案专利设计图纸及技术指标要求等义务,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具备加工制作的条件并已实际制作完成。根据涉案协议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东合公司每年度最低必须承担至少6套以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生产、推广及销售义务;如果达不到6套,则东合公司在该年度年终以6套专利产品的标准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东合公司既未提取涉案协议约定的该年度的涉案专利产品,也未支付该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直至2019年5月,口腔医院多次催促东合公司领受2017年度专利产品并履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东合公司以市场上存在相同或同类专利产品侵权情况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东合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口腔医院有确保涉案专利在定制式义齿检测领域享有独占地位(无其他同类合法产品)的保证义务,东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口腔医院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此类承诺。其次,东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主体的存在,其关于定制式义齿检测必须用到涉案专利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基于上述论断并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推广效果不佳的事实继而推定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即使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口腔医院怠于履行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综上,东合公司关于因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口腔医院多次催告,东合公司仍拒绝领受涉案专利产品并拒绝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东合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涉案协议自口腔医院于2019年7月23日发出的《关于解除<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通知》到达东合公司时解除,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协议为持续履行的合同,而非一次性履行的合同。根据持续性履行合同的性质,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就涉案协议而言,口腔医院请求东合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用,该期间在合同解除前,口腔医院的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东合公司履行2017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如果东合公司以后向口腔医院支付2017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东合公司还可以依涉案协议约定向口腔医院领取6套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而减免,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了东合公司逾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涉案协议存续期间,口腔医院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如果原审法院再不判令东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口腔医院将遭受相应的机会损失而无法弥补。尽管涉案协议约定每日按未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并未以该标准确定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协议履行情况、东合公司违约行为持续期间、过错程度以及口腔医院的预期利益,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共10万元(含5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东合公司并无不利。

综上所述,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北京东合力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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