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单独承担合同责任

日期:2022-10-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单独承担合同责任

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小编按语】

关于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对外责任承担的问题,需要根据“挂靠人对外形成合同关系,是以被挂靠人名义,还是以挂靠人自己的名义”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区别处理。

在挂靠关系中,对外形成合同关系有两种方式:一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形成合同关系;二是挂靠人以挂靠人自己的名义,对外形成合同关系。

对以上两种合同情况司法实务的处理方式如下:第一,连带责任,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单独责任,在挂靠人以挂靠人自己的名义对外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由挂靠人自己单独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本文所涉案例属于前述第二种合同情况以及第二种处理方式。

【法理分析】

首先,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注:以上法理分析,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116-117)。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注:以上裁判要旨,引自该案裁判文书说理部分。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启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涛。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启林、何正涛、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被上诉人冷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原审被告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丁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冷启林对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冷启林承担。事实及理由:1.何正涛与婺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何正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十四公司付给婺源公司的484万元,婺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何正涛;2.一审不判决占有工程款的何正涛承担本案责任,显失公平。按十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款为3,635,194.69元,其实际支付婺源公司484万元,而婺源公司已将该484万元支付给何正涛,而本次起诉的14个案件涉案总金额是2,698,188元,按此计算何正涛实际只付937,006.69元(3,635,194.69元-2,698,188元),如此何正涛手里岂不是还有工程款3,902,993.31元(4,840,000元-937,006.69元)。3.婺源公司与冷启林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向冷启林购买砂石的是何正涛,工程款也是何正涛个人收取,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何正涛。

冷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十四公司述称:1.十四公司与冷启林无合同关系,案涉纠纷与十四公司无关;2.十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冷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支付冷启林砂石款、运费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94,000元;2.要求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向冷启林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承担;4.要求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支付车旅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以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四公司取得了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公路建设中标书后,于2017年7月1日将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专业分包给婺源公司承建,合同明确约定婺源公司委派何正涛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涛在施工过程中,在冷启林处购买砂石(含运输)及使用冷启林的挖机。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作了最后结算,尚欠冷启林砂石款、运输费等共19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正涛施工过程中在冷启林处购买砂石,双方即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冷启林向何正涛供应了砂石(含运输)及提供挖机进行作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何正涛尚欠冷启林砂石款(含运输)及提供挖机进行作业的费用194,0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冷启林主张给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何正涛系婺源公司委派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项目经理,在与冷启林买卖砂石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婺源公司承担,故何正涛签字确认所欠冷启林的砂石款、运输费及挖机作业费194,000元,应当由婺源公司承担。对于冷启林主张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冷启林主张车旅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婺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十四公司转包给何正涛,经查,十四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婺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婺源公司委派何正涛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婺源公司并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据此,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冷启林砂石款、运输费及挖机作业费194,000元;二、驳回冷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1,490元,由婺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8日,十四公司取得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公路建设中标书。2017年4月27日,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2017年6月10日,何正涛向婺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作为铜仁市松桃县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明确、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加强安全及文明施工,我自愿作出以下承诺……5.本人愿意按结算总价款1%交给婺源公司,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0.婺源公司签发给何正涛的授权书只为方便工程项目的对接与管理,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2017年7月1日,十四公司与婺源公司签订《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婺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何正涛”。该工程实际由何正涛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何正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冷启林等人购买砂石材料和租赁挖机。2018年7月23日,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其中何正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冷启林出具欠款194,000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履约)》、何正涛向婺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十四公司与婺源公司签订的《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何正涛向冷启林出具的《欠条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婺源公司与何正涛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婺源公司与何正涛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婺源公司与何正涛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两者之间系何正涛借用婺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即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欠款应由何正涛偿还。一审确认婺源公司承担欠款偿还责任、何正涛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裁判不当,二审应予改判。婺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何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冷启林砂石款、运输费及挖机租赁费194,000元;

三、驳回冷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共计7,760元,由何正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黎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