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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原则的具体适用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具体表现形式为甲将一动产交由丙修理,因结欠修理费用被丙留置,随后甲又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动产抵押给乙。这种情况下,留置权成立在前,且标的物被留置人占有,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应该是不容置疑的。只要抵押权人稍加留意,就应知道标的物被留置的事实,即使抵押权人对此不明知,也不影响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的效力原则解析从抵押权与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性质来看,抵押权通常担保的是债权利益,如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主要是劳动报酬和生产成本。因为留置通常是在加工承揽、货物运输及保管合同中产生,在履行这些合同的过程中,留置人为保存或者增加担保物的价值,就需要提供一些劳动服务和材料,而这些劳务与材料的费用都由留置人预先支付,这样留置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就含有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性质。性质的差异,必然导致法律保护的倾斜。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区别法律分析两种担保权的性质不同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抵押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
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的法律分析抵押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质押以交付为公示要件,从现实意义上来看,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弱,当两者都达到完备时,均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其效力也不应有任何差异。况且在先质后押的情形下,质物已在质权人的保管之下,抵押权人很容易知晓质权设立的事实,而仍然愿意接受质物作抵押,实际上已经默认了已经设立的质权的优先性,根据物权效力“时间在先、效力在先”的规则,后位抵押不应取得优于前位质押的效力。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之账户质押 在《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将账户质押归类于应收账款质押,从法理上是说得通的。但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比较充分,实施效果比较好,且审判实务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在《物权法》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沿袭原来思路处理这类纠纷驾轻就熟。《物权法》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处理这类纠纷与《物权法》规定并不相悖,故不必改弦易辙,将其解释为应收账款质押,按权利质押之规则处理。否则,徒增法官改变动产质思维之累,对交易实务和审判实务亦毫无益处。
受害人怎样确认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请求权能否转移对于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外的人,都不发生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如果公民死亡且没有继承人和由其扶养的人,则该项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转移后,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顺序是: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继承人有多个的,按民事继承的顺序。前一顺序的人未放弃请求权,后一顺序的人就不能逾越行使请求权;不同顺序请求权人不能共同行使请求权。
受害人有过错或有违法行为能否请求国家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而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或违法行为,国家只能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责任的免除作了规定,而对减轻未作规定,但并不表明行政赔偿只有赔或不赔两种结果。有些案件情况复杂,损害后果由多种原因造成,包括受害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
哪些人有权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处罚错了怎么办 公安机关对公民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发生错误时,首先,要撤销原裁决并向受处罚的人承认错误。公安机关向受到错误处罚的人承认错误,是纠正错误必经的法律程序,不是叮有可无的形式。承认错误是改正错误的第一步,既是表达改正错误的诚意,又是对公民人格和名誉的尊重。其次,退回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是公安机关改正错误的进一步行动。如果被没收的财物已经处理或者损坏,公安机关负责照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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