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账户质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为理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保护账户质押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在2004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出口账户质押视为动产质押,而非权利质押。原因是出口退税账户,没有权利凭证,当然就不能交付。亦无质押的登记机关,当然亦无法登记。这样,质押的有效要件就不具备,难以达到对抗第三人以及取得优先权的效果。而按照动产质押,将质押的账户开在贷款银行,在贷款银行控制之下,视为动产交付,质权就此设立。
在《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将账户质押归类于应收账款质押,从法理上是说得通的。但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比较充分,实施效果比较好,且审判实务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在《物权法》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沿袭原来思路处理这类纠纷驾轻就熟。《物权法》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处理这类纠纷与《物权法》规定并不相悖,故不必改弦易辙,将其解释为应收账款质押,按权利质押之规则处理。否则,徒增法官改变动产质思维之累,对交易实务和审判实务亦毫无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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