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实现的原则已经确定,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以此一言蔽之,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具体表现形式为甲将一动产抵押给乙,后来又因修理事宜,与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甲未按期支付修理费用,该动产被丙留置。正常情况下,该种情形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抵押人与留置人恶意串通留置担保物的,就使正常的交易产生了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留置权优先的一个前置条件。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少见,具体还分为两种情况: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具体表现形式为甲将一动产交由丙修理,因结欠修理费用被丙留置,随后甲又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动产抵押给乙。这种情况下,留置权成立在前,且标的物被留置人占有,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应该是不容置疑的。只要抵押权人稍加留意,就应知道标的物被留置的事实,即使抵押权人对此不明知,也不影响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2.设定人为留置人,具体表现形式为甲将一动产交由丙修理,因结欠修理费用被丙留置.随后丙又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动产抵押给乙。正因为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留置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上述情况中,如果丙是征得甲的同意为自己的债务以留置物提供抵押的,该抵押权应该完全合法有效的,留置权不能取得优先的效力。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的同意,以其所占有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同理,债务人的留置权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抵押权,但抵押权人仅能在原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一种可能,就是丙以留置物提供抵押未征得甲的同意,抵押应当归于无效。
综上,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是一概而论的,我们在实践中必须分门别类地区别对待,不能武断地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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