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抵押权与留置权有着诸多的相异之处,但两者并非完全冲突,在同一标的物上既存有抵押权也存有留置权是完全可能且经常发生的。那么,两者的效力顺序应如何确定呢?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抵押权受偿。”该规定明确了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的基本原则。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言概之地确定了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效力,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我们认为,作出如此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理由如下:
1.从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性质及产生原因看,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融通资金、担保债权的履行。留置权是被动产生的,是为了获取合理的生产成本与报酬,仅仅具有担保债权作用,属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优先符合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的原则。
2.从抵押权与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性质来看,抵押权通常担保的是债权利益,如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主要是劳动报酬和生产成本。因为留置通常是在加工承揽、货物运输及保管合同中产生,在履行这些合同的过程中,留置人为保存或者增加担保物的价值,就需要提供一些劳动服务和材料,而这些劳务与材料的费用都由留置人预先支付,这样留置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就含有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性质。性质的差异,必然导致法律保护的倾斜。因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以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从各国法律来看,对于工资都是特别保护的。如在破产制度中,工资绝对处于第一清偿顺序,优于企业的其他债权受清偿。基于此,留置权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3.从抵押权与留置权所冒风险大小来看,虽然两者都有权利无法实现之虞,但抵押权人毋需实际占有抵押物,也无妥善保管抵押物的义务。即使抵押物被出让、转移、毁损、灭失,法律也赋予抵押权不可分性、代位性、追及力来加以救济。况且抵押权人选择了抵押的担保方式而未选择质押,即使是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也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但留置权人却负有小心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加之留置权无物上代位性,相较而言,留置权的风险不可谓不小,因此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来加以保护也是无可厚非的。
4.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留置人的劳动效益增加到担保物中,这显然也是有利于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况且担保物本来就保存于留置人手中,而留置人的债权一般局限于修理费、保管费等,通常情况下远低于担保物的价值,此时由留置人来实现物的交换价值先予受偿,再将剩余价值交由抵押权人也比较方便可行。反之,留置人可能故意毁损担保物,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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