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伪劣农资产品销售者应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张某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农药造成农作物发生药害,其相关可得收益的丧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农业生产有其特殊性,农作物成活、成熟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消费者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农作物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如迳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宜综合考量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农作物的生长阶段、继续种植和生产的可能性等,酌情认定消费者的可得收益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农药产品经检测发现有效成分含量不符、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不符,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書的原因之一,张某因此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考虑到,张某确因瓜田发生药害而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但农业生产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张某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西瓜苗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迳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公允。又根据张某、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的陈述,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已赔偿张某18000元。再因用药与瓜苗发生损害之间的时间较短,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土壤遭受破坏或错过了时节或其他原因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且案涉用药误导行为仅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害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赔偿张某可得利益损失15000元。因案涉假冒农药系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由其与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共同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粤13民终9341号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