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审判前沿 >> 前沿学说

论非婚同居财产共同体的清算规则

日期:2025-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推荐阅读    
打官司,你不得不知的那些事……
离婚,财产应怎么分?
离婚,孩子应怎么判?
离婚,户口应怎么迁?
一文读懂:家庭暴力那些事
一文读懂:忠诚协议那些事
一文读懂:离婚协议那些事
如何委托律师,风险代理我的案件?
咨询孙超律师请点击:13691255677
 
正文▼

作者:王战涛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4条作为同居析产的唯一实体法规范,尚存诸多疑义与缺陷,亟待教义学澄清。该条构造的是清算共同体意义上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对同居共同财产可依其分割场景作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之解释。在归属基准上,共同出资购置通常以共同取得合意为基础;对共同劳动所得可作按份共有推定;财产混同包括混同事实与混同程度两个要件。在分割依据上,出资比例可推翻财产的名义权属;综合考虑因素可修正出资比例的刚性权重;《民法典》第309条或第972条规定的等额分割规则在无出资比例场合可予特殊适用。在共同体债务上,同居共债可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或法释〔2025〕1号第4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混同规则;对个人债务领域的经济补偿、扶养利益、损害赔偿可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第1090条予以证立或结合法释〔2025〕1号第4条第2项规定的综合考虑因素予以认定。

【关键词】 非婚同居 同居析产 按份共有 出资比例 综合考虑因素

2025年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同居析产专门作出规定,奠定了当前规制非婚同居的唯一规范基础。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划定了非婚同居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楚河汉界”,但该条本身仍存在不少疑义与缺陷。其一,该条未明确同居析产究竟是何种同居、析自何产。具言之,该条中的“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在构成要件或内涵上均需要再解释;该条第2项未予明示的被析财产的属性亦需要澄清。其二,该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归属基准尚不够明晰,也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需要在归类标准和具体构成上细化。其三,该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分割依据仍有待明确。例如,出资比例依据与综合考虑因素之间是何关系,综合考虑因素该如何具体衡量。其四,该条未规定同居经济补偿或赔偿以及同居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曾规定了同居经济补偿,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予以删除。同居经济补偿作为同居析产的应有内容,目前仍面临证立问题。而同居共债作为同居析产的必要内容,自然也需从其内外结构上予以厘清。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是学理智慧和司法经验的结晶。不过,非婚同居规范的地位较为模糊,既有学理研究多集中于立法论层面,关于同居析产的法教义学讨论尚未展开,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动因之一。而且,同居析产作为裁判案由由来已久,其裁判资源异常丰富,裁判经验亦有待梳理。这为源自实践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教义研究提供了素材。有鉴于此,本文围绕上述四个问题就同居析产规则进行体系化阐释。

一、非婚同居财产

共同体的属性界定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范的“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为狭义非婚同居。狭义非婚同居是与《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对的概念。司法界普遍认为,狭义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事实上,狭义非婚同居介于“事实婚姻”和“准婚姻”之间,具有夫妻之名,但无需满足结婚实质要件。在当前社会文化语境下,吸收事实婚姻内核的狭义非婚同居更具合理性。

参照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可将非婚同居的成立要件分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合法性要件。主体要件要求非婚同居主体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异性二人。同性同居、多元伴侣式同居、未成年人同居等均不应纳入非婚同居范畴。行为要件要求自愿性、同居目的性、公开性和长期性。自愿性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可基于婚约或其他约定而自愿缔结同居关系。非婚同居目的性是指共同居住和生活目的,即分享家政。公开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这是形成同居生活共同体的重要标志。长期性是指当事人持续而稳定地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短暂分居后再次恢复同居关系者不影响非婚同居的判定。比较法上对此通常设有时间底线,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4年《事实伴侣法案》(De Facto Relationships Act 1984)第17条和新西兰1976年《财产(关系)法案》[Property (Relationships)Act 1976]第1C条分别规定,非婚同居持续两年或三年之后可以获得等同于婚姻身份的财产分割和继承利益。但如此刚性的时间标准未必合理,此类标准不利于短期同居当事人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形,而后者却更应被纳入非婚同居关系。合法性要件要求非婚同居应被严格限定于现有法律秩序框架。重婚同居、婚外同居(姘居)、违反禁婚血亲规定的同居等均不应视为此处的非婚同居,但未达法定婚龄的成年人同居不在此限。较为特殊的是“欺诈性同居”,即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恶意隐瞒自身已婚事实从而骗取与善意一方同居的情形。对欺诈性同居应作实质性理解,即善意一方的财产关系亦应受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保护。

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属性有多种学说。准婚姻说揭示了非婚同居与婚姻仅差“一张纸”的行为要件本质,即非婚同居的事实身份具有占有权利的事实,但不发生婚姻法上的权利。从事实形态看,准婚姻说较为契合非婚同居概念,且其亦可正当化婚姻家庭法准用于非婚同居的主张。但严格而言,准婚姻说最能解释迈向婚姻的“未婚同居”与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即所谓“有婚意同居关系”,而婚意显然不是非婚同居的必要条件。默示合伙契约说体现了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的同居目的性,旨在构造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共同体财产关系。德国法上的内部合伙理论与之类似,其针对超越家政任务范围的分工情形,且对同居当事人旨在缔结合伙目的的合同进行默示推定。依默示合伙契约说,非婚同居可适用民事合伙规则。该说的缺陷在于同居当事人口头约定同居关系者非常少见,即便对其进行默示意思的推定,也应被局限于少数具有书面证据的场合;另外,非婚同居的首要特征在于人身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同居契约说主张将非婚同居视为合同关系或关系契约,且同居契约应当受到适当干预。这种干预实际上就是默示同居契约之推定。默示合伙契约说和同居契约说本质上都是默示约定,主要用来解决同居析产问题。例如,美国判例法于1976年的“马尔文案”中发展出所谓“马尔文原则”(Marvin Doctrine),也即默示合同、合伙合同、合资协议以及类似的默示协议均被法院用作解决同居析产纠纷的根据。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同居析产乃基于默示约定。实际上,即便在就非婚同居专门立法的北欧国家,亦罕有关于同居析产的专项规定,同居析产问题一般借助于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的判例得以解决。默示契约正是法院发展出的判例制度,其目的在于为非婚同居提供最低程度的利益保护。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同居析产实证法规则面前,默示约定的建构意义远逊于解释价值。综合而言,上述学说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未赋予非婚同居等同于婚姻的权利,但又呈现了婚姻的某些效果。上述学说各有优劣,需要综合运用才能合理解释非婚同居以及解决同居析产问题。

(二)非婚同居共同财产的定性

上文论证主要针对非婚同居的认定标准,对于非婚同居的法律效果尚需进一步分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范的同居关系实质上为财产共同体,其构造逻辑如下。首先,不同于婚姻身份触发财产权利的范式,该财产共同体遵循事实关系导致财产权利的模式。非婚同居身份并非财产权利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事实关系才是引致财产权利的要素。此类事实关系并不为非婚同居所独有,但非婚同居影响该事实关系的存续期间。非婚同居本身是同居当事人自由选择不进入婚姻的自治结果,其动机之一包括拒绝经济上相互依赖与互负责任的承诺,法律自然不应对同居当事人强行赋权。非婚同居的身份意义在于其将同居伴侣关系普遍化和标准化,也即《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1项排除了身份权意义上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该条第2项规定的事实关系标准又以平等参与决策和分享同居财产的机制取代了多样化的隐秘性同居伴侣模式。然而,鉴于婚姻家庭与非婚同居家庭的相似性,前者作为正式家庭的身份功能理应惠及后者基于事实关系的非正式家庭。《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亦包含有限的伦理性身份利益,即该条第2项规定的综合考虑因素本身是婚姻家庭法“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的具体化。当然,非婚同居由于缺少强有力的社会性规范基础从而先天性制度化不足,因此前述身份利益实质上仍由事实关系所引致。其次,不同于“善始善终”的婚姻财产共同体,该财产共同体实为清算共同体,仅追求“善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亦循此理,即同居当事人仅可在分割同居财产的条件下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为不要式、无过错解除,同居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不予告知理由地径直解除。同居当事人亦可随时要求分割同居财产,其通常也导致同居关系终止。再次,该财产共同体由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构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1项以财产分离为原则,共同财产仅限于该条第2项列示情形下的财产客体,无法自动容纳在此之外的财产内容。不过,在动态同居生活中,该条第1项下的个人财产往往会转化为该条第2项下的共同财产,因而后者的收容效应不容忽视。非婚同居的交易关系属性使交易法规则具有天然可用性,但后者对亲密关系交织下的冲突往往又救济不足,所以创设特殊的非婚同居规则十分必要。《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意义正在于此。该条作为同居析产特别法具有独立适用能力,同时该条第2项在一定程度上又呈现“分派效能”(Zuweisungsgehalt),即它同时会引致物权法和其他财产法规则。这是因为该条第2项仅指向具体的财产对象,而非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故而一般财产法规则往往会在同居财产关系上得以分派。最后,该财产共同体具有明显的物权内容,其财产分割亦主要采取所有权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前述物权特质还表现为经登记的形式权属原则上不影响同居财产的共有实质。不过,债法补偿机制仍有机会矫正前者分割的非衡平结果。

同居析产的客体一定是共同财产,否则也就不存在财产析出之义,但对所析之“产”众说纷纭。1989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案件审理意见》,已失效)构造的是“同居后所得共同制”,尤其是该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有学者将此一般共有解释为共同共有或家庭共有。还有观点认为,此一般共有在原《物权法》颁布之前为共同共有,在其之后则视情况而定。近年来,对非婚同居共同财产持按份共有立场者渐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将同居共同财产解释为查明之后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9年7月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苏高法电〔2019〕474号)第9条也规定,同居共同财产可以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同居当事人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者自无疑问,问题在于当事人根本未就财产作出约定。依照准婚姻说或默示合伙契约说,非婚同居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家庭共有无论如何很难被解释出来。共同共有说还可以得到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场合下非婚同居财产作共同共有推定的支持。不过,《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的共同共有推定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不应类推适用于其他非婚同居类型,而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也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相去甚远。从体系解释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1项规定的是“各自所有”的财产,而该条第2项可被理解为规定的是“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这似乎不符合该项规定的依出资比例、贡献大小分割财产的文义。该条第2项规定的分割依据容易被理解成《民法典》第309条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事实上,不均等分割并非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其经典例证是,合伙场合的共同共有依《民法典》第972条亦采出资比例分配主义。共同共有发生于法定化的“共同关系”,原则上排斥约定。虽然共同出资购置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似可看作《民法典》第967条规定的合伙合同,但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之前提下,该条第2项更应理解为一种新的法定化“共同关系”。鉴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趋同,且按份共有更宜被一般化,将该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财产解释为按份共有亦无不可。若该条第2项不被解释为合伙合同之下的共同共有,则其自然属于按份共有。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性结构差异在于处分管理机制,不在于分割规则,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仅针对后者,不关注前者。由上可知,在同居共同财产的定性上,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争至多具有理论意义,但不影响分割效果。质言之,两者宜依具体分割场景发挥各自的最佳解释功能。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保护同居共同财产的做法有向事实婚姻开历史倒车之虞的担忧实属过虑。普遍而言,AA制并非同居财产真实关系,“同居后所得共同制”才是同居现实图景。承认同居财产权利可以促进婚姻,而非相反,因为其可避免富有的同居当事人一方拥有全部财产并进而产生逃避婚姻的效应。同居财产关系并不止于意思自治、交易安全,还应包括同居关系保护。相较于闪婚闪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非婚同居更加稳定,更有被保护之必要。《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同居析产构成了同居关系保护的双轨制,前者以身份权利吸引非婚同居转向正式婚姻,后者则以同居自治促进婚姻自由。而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并未对同居当事人课以身份义务,而是将非婚同居构造为纯粹财产意义上的家政单元。同时,该条的法定保护不会替代同居当事人自治,因此也就不会干扰同居财产关系的形成自由。是故,保护同居共同财产并未对婚姻家庭的宪法保护原则造成威胁。

二、非婚同居共同财产的

归属基准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将同居共同财产定义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司法裁判普遍认为,非婚同居关系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此处的取得应为“取得行为”(Erwerbsgeschäfte),所谓与人法(家庭法、合伙及公司法)式法律行为(personenrechtliche Rechtsgeschäfte)对称场合的取得行为。强调取得旨在否定夫妻共同财产规范适用于非婚同居之可能。这种理解无法涵盖非婚同居财产的所有归属类型,如共同经营获得的共同财产显然不是取得行为。类比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财产实质仍可解释为同居当事人协力的结果。只不过这种协力表现为具体而多样的标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三项规则可归纳为共同出资购置、共同劳动所得、财产混同三大标准。

(一)共同出资购置规则

共同出资购置标准旨在穿透名义所有权。共同出资购置包括“出资”和“购置”两个步骤。现实中,两者会有多种组合形式:共同出资并共同购置、共同出资但一方购置;一方出资但共同购置、一方出资但另一方购置;双方未出资且未共同购置。实质上,共同出资购置的核心是“共同购置”,“共同出资”主要决定分割份额。出资一般以购置财产为目的,因此此处的出资不会牵涉给予,也很少构成赠与。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的经典例证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第7条第2款采房产实质归属思路,即就共同出资推定为按份共有。该规定因有违夫妻共同财产制精神而被弃用,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在夫妻共同共有的前提下仍将出资比例作为获得出资补偿与分得所有权二分机制之基础。“准合伙或共同投资”之本土理论在共同出资购置场合具有一定解释价值,但它仍然需要回归民法共有规则。相较之下,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按份共有倒是更符合非婚同居当事人共同出资购置的逻辑。从独立教义立场看,共同出资购置标准也应朝按份共有推定方向发展。域外较为成熟的立法例是瑞典判例法上的“隐藏共有”:如果争议财产登记在同居当事人一方名下且被当事人双方共同使用,只要当事人另一方通过经济贡献实现或促成了该财产的取得行为,即可成为隐藏的按份共有人。此处的按份共有推定仍然依赖于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出资贡献事实的证明。例如,同居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的银行账户转账,另一方使用此款及其个人款项购买房屋,只要前述“借款”促成了不动产取得行为,即可将此房屋认定为按份共有。

然而,司法裁判虽然多将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认定为按份共有,但其判定要件通常为共同取得合意。共同取得合意往往体现于共同出资的意图上。判定共同取得合意的具体案型如下。

1. 共同出资场合的共同取得合意

如果同居当事人双方均作为缔约方,其共同取得合意很明显,此时登记的名义所有权纯粹具有形式意义。若仅一方购置且将购置的财产权属登记在其名下,此时共同取得合意应基于代理规则,即缔约的当事人一方同时代理另一方实施购买行为。这种代理既可以基于明示的授权,也可以来自默示授权,在动产取得无害场合甚至可以是不具名代理。如果同居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其中一方作为代理人进行交易,而将另一方登记为名义权利人,仍不妨碍明显取得合意的存在。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出资事实在同居生活语境下往往被理解为包含默示的取得合意。只要有一方参与出资即可,在长期同居中即便很低比例的一方出资也可构成前述默示取得合意。默示取得合意较为契合缺乏证明事实的长期非婚同居,而其确实减轻了参与出资一方的证明负担。相较之下,代理规则在短期非婚同居中更能确定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合意。

2. 一方出资场合的共同取得合意

第一种情形是,同居当事人一方为出资人,另一方为登记权利人。有司法裁判认为,结合长期同居事实可以对出资和使用财产的事实作出共同取得合意之推定。对此推定应持谨慎态度,此处的一方完全出资应当包含明显的分享意思,否则出资更宜解释为借款。第二种情形是,同居当事人一方为出资人,但与另一方登记为共同所有权人。此时,共同取得合意非常明显,难题在于如何确定真实意义上的分割份额。将前述情形所涉财产认定为出资一方所有的裁判立场未免武断,正确的做法是应根据《民法典》第309条将争议财产认定为等额享有。第三种情形是,同居当事人一方出首付款购置不动产且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另一方对房屋按揭还款或其他费用有出资贡献。一般也应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按份共有,理由仍然是参与出资即包含了默示取得合意,只不过双方出资比例会影响分割份额。

3. 同居之前一方出资购置、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特殊情形

对此种情形可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依债务逻辑认定同居生活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权益之归属。

综合上述论证可以发现,共同取得合意能够在法律行为框架下最大程度地解释共同出资购置标准,亦可解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之前的司法裁判逻辑,但其弊端非常明显。共同取得合意本身是“债务法的取得行为”,并不为非婚同居法所独有,因而不适于建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的独立性法教义学。共同取得合意徒增逻辑环节,即名义权属持有一方于形式上需要再次转让才能使另一方拥有所有权。共同取得合意的弱点还在于其未必包含明确的按份共有意思,按份共有推定则不存在此类问题。

(二)共同劳动所得规则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所规定的共同劳动既可以是同居当事人双方共同为取得财产、共同营业而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同居当事人一方以经济行为或劳动行为对另一方的职业或营业作出的贡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系指“共同的影响力”,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双方参与。同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所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中的“共同”亦可作此理解。这种共同劳动一般旨在追求同居生活之外的共同经济目标。同居当事人一方参与另一方在同居生活之前业已建立的营业,亦属此处的共同劳动,这尤其会发生在夫妻离婚后同居的场合。不过,共同生产、经营或投资宜发生在同居当事人能力相当的场合,“协助另一方工作”尚不足以构成这种共同劳动。同居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名下公司从事非核心管理岗位的普通工作即属此例。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劳动所得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的夫妻协力所得接近,只不过前者更强调按劳分配。若存在合伙合同,自然可以适用合伙合同规则。《民法典》第972条规定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也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之下依出资比例分割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相似。虽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并不是合伙合同的必备要件,但前述事实足以构成默示合伙契约。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已经明确成文的背景下,默示合伙契约仍可作为其法理依据。但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取得财产而作出的劳动贡献难以构成“共同出资”,其在合伙合同框架下产生的只能是不当得利。相较之下,按份共有推定更契合共同劳动所得的本质,只要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取得财产而作出的劳动贡献足够“明显”,即可导致按份共有。这种推定因此可以排斥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空间。与夫妻共债推定类似,按份共有推定亦可表达为协力理念下的“利益共享制”。要言之,只要同居当事人另一方或非婚同居共同体因共同劳动而受益,便可推定共同劳动所得为按份共有。

共同劳动所得的按份份额依赖于同居当事人举证。其举证责任至少包括实质参与共同劳动的基本事实,如经营状况、出资情况、承包合同等事实。有的法院还要求当事人证明共同经营企业的收益或利润。但这不影响按份共有的定性,仅影响其定量。通过同居当事人共同经营所得而购置的财产应被视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替代物。当事人一方对此除证明共同劳动事实外,还应证明前述所得来自共同劳动。

(三)财产混同规则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在含义上相同。鉴于财产混同更具概括性,亦为司法实践惯用,故本文用它指代“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标准。财产混同标准看上去更类似于物的混合情形下所有权的归属规则,即根据其在合成物或新物中的贡献大小确定按份共有份额。细究之下会发现,添附制度不适合用以解释财产混同,因为后者并非仅指单个物的混合,更多是指整体财产或债务动态运行中的混合。在共同体视阈下,此处的财产混同更接近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概念。借鉴人格否认制度,“分别所有共同体人格否认”可用以解释此处的财产混同:分别所有共同体的面纱被刺破,进而形成实质的同居当事人共同共有关系。实际上,夫妻财产制中的一般共同制及作为其改良版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始逻辑均在于同居共财,其抽象学理是“共同关系”,具象外显就是财产混同。同居共财的解释论基础在于,立法者天然地认为婚姻缔结的意思即包含财产分享内容。非婚同居不具有这种法定化的正当性,但财产混同事实正是该正当性基础上的共同共有之结果。换言之,财产混同事实本身就表征了同居当事人默示的财产分享意思。该等意思也可解释为默示合伙契约,从而适用合伙合同规范。此外,财产混同也可理解为非婚同居场合的特殊取得规则。它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已失效)第6条规定的财产转化规则。两者均基于财产混同的生活事实,前者重在财产混同的物理程度,后者重在财产混同的时间长度。无论作何解释,财产混同均会导致共同共有之结果。

财产混同包括混同事实和混同程度两个要件,以下阐释两者的具体内容。

1. 混同事实

财产混同的客体须为财产,不能是同居当事人的家务劳动或辅助劳动等。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主要体现为利益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一方的个人财产。同居财产混同亦表现为当事人利益一体化,即一方的财产可以任意、持续、无偿地为另一方所使用或转化为另一方的财产。最为常见的一类是同居生活内部的财产混同。例如,同居当事人一方长期持有和使用另一方的银行卡,只要前者知晓密码、能够实质控制其中的财产利益即可构成财产混同,前者是否实际作出财产处分在所不问,当然此时也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另一类常见的混同事实是同居生活内部与外部的财产混同。例如,同居当事人一方经营或双方共同经营的收入被用于同居生活,或者一方所有的财产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非婚同居财产混同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混同。例如,同居当事人双方相互转账导致的金钱混同通常为部分混同,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收入主要用于同居生活而引发的财产混同会构成全部混同。

2. 混同程度

财产混同还须达到“无法区分”的程度。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一般要求达到持续和严重的程度。其中,严重程度根据公司法规定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地步。这些标准也可以用于解释“无法区分”。从持续性上看,当事人对同居生活的投入与当事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之间存在三角循环,或者当事人双方超越日常需要的经济往来或财产分享往往呈现高频次、反复性。从严重程度看,将财产混同场合仍作为个人财产对待将侵害同居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财产混同在很大程度上是证明责任规范,但其并不引发举证责任倒置,只不过主张财产混同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无法区分”并非真的无法区分,而是无法区分混同的份额。主张财产混同的一方仅需证明该等事实即可,并不需要证明财产取得本身。相对而言,否定财产混同者的证明负担较重,其不仅需要证明争议财产“可以明确区分”出财产份额,而且需要证明混同的财产的具体构成。就后者而言,当事人一方不仅需要证明财产混同前后数量上的不一致,而且需要证明财产的具体来源和用途。

财产混同还会涉及一些特殊事项。赠与或给予的财产可能被卷入财产混同。于此情形,赠与的财产不应视为混同财产。鉴于非婚同居给予经常是未予明示的给予,给予的一方期望生活共同体存续并期待从中分享财产,此类给予的财产应归入财产混同范围。彩礼也可能被卷入财产混同,但彩礼返还应优先类推适用婚姻法彩礼返还规则。另外,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是,财产混同规则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例如,同居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可否就该方名义上所有但实际上为混同财产的标的物行使权利?鉴于第三人缺少对非婚同居内部关系的洞察机会,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财产混同事实,《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混同规则不应针对该第三人。同理,财产混同规则亦不应适用于非名义所有权人的债权人。

三、非婚同居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4条第2项确立的同居共同财产分割依据包括出资比例与综合考虑因素。在二者适用受限场合,《民法典》第309条或第972条规定的等额分割规则可资适用。

(一)出资比例依据

出资比例作为同居共同财产的基础性分割依据,与《民法典》第972条规定的合伙利润分配规则类似,但其具体归属的特质又契合《民法典》第309条规定的按份共有物份额的确定思路。非婚同居合伙更接近普通合伙,其出资比例通常限于单纯的金钱贡献,因此依据出资比例确定财产份额可视为默示合伙契约的内容。单纯的同居事实无法彰显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意思,因而也就无法普遍适用合伙合同法则。较为合宜的场合是,非婚同居终止时就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分割适用合伙利润分配规则。非婚同居实际上可以看作不要式、长期缔结的指涉生活共同体整体的无名合同(Innominatkontrakt)。该无名合同可解释为同居当事人将财产默示约定为按份共有、但就份额约定不明的契约。当该默示约定在内容上究竟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疑时,依据《民法典》第308条仍应将其解释为约定不明场合的按份共有。共同劳动所得尤其共同出资购置场合的财产分割均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09条。总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出资比例依据可以联结到《民法典》第972条或第309条。

出资比例指的是同居当事人各自差异化的真实出资。在共同出资购置场合,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产权比例是同居自治的结果,因而通常也是最直接的份额判定依据。但该名义份额不必然成为应分割份额,针对后者应结合购房首付款的共同出资比例、共同还贷情况以及房屋装修出资等真实出资事实予以确定。相反的观点认为,登记的名义权属体现的同居当事人意思不应被真实出资比例所替代。应当认为,除非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登记名义权属以明确约定为基础,否则最终权属应按真实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在共同生产、经营或投资场合,若存在明确的出资比例,自然可依据出资比例确定其中收益的分割份额。

同居共同财产依据出资比例以价值分割为原则,其经常体现为同居当事人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获得价值补偿。此时出资比例高者获得所有权之规则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出资比例高者作为名义所有权人且持续承担还贷义务的,无疑可以分得所有权。若同居当事人双方均为名义所有权人,出资比例高者可以分得所有权,另一方则可获得价值补偿。若双方贡献相当,但均主张取得所有权,法院宜判作价高的一方获得所有权。若双方均拒绝获得所有权,双方可将共同财产拍卖,然后分割拍卖价款。有司法裁判仅承认共同还贷部分以及一方还贷出资贡献在房屋增值上的利益,或仅将共同装修出资部分认定为按份共有,这些裁判见解均是对依据出资比例确定的分割份额实为(共有物或合伙合同下)抽象份额的误解。尚未过户登记的争议房屋属于将有财产,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院确定其分割份额和所有权归属。现实中,有法院刻意回避该问题,并且认为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显然有失妥当。

出资比例依据并不具有绝对刚性,其不仅受制于同居当事人的协商,还会受到综合考虑因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共同生活情况如同居时间长短、对同居生活的付出、有无共同子女、双方对获得财产的贡献大小等都会影响出资比例依据的适用范围。

(二)综合考虑因素

综合考虑因素是除出资比例依据之外更具开放性的分割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在多处规定了有关综合考虑因素的条款。有学者认为综合考虑因素是酌定因素,也有学者认为综合考虑因素甚至可以排除基础依据的适用。两种理解在不同场景下均具有合宜性。综合考虑因素与出资比例依据实质上构造了财产分割的特殊动态体系。只不过出资比例依据具有基础性,综合考虑因素较为动态。此等动态体系旨在寻得折中方案以及平衡结果的两极性,亦可实现个案司法的有序化。从分割效果上看,出资比例依据本质上体现的仍然是“谁拥有什么”,而综合考虑因素体现的是“谁应该得到什么”,后者使前者更加具有弹性。从起草过程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是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第2项“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之修正。其背后思想是将一般条款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动态要素。综合考虑因素与出资比例依据并不是单纯的比较性关系,对其亦应作案例类型化的教义学讨论。

1. 综合考虑因素之一:共同生活情况

“共同生活情况”可视为推定的合伙合同,同居当事人双方平等地管理“合伙企业”,并持续分享“企业利润”,也即享有债法上的“所有权”。共同生活情况通常包括同居时间长短和同居生活习惯。两者均可视作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其于存在出资比例场合可以解释为出资比例中的劳务出资,其在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场合可导致《民法典》第972条规定的均享合伙利润之效果。然而,在重大资产购置场合,同居时间长短并非关键因素。例如,同居当事人一方在同居关系缔结之初出于对未来的信心给予大量金钱,用于支持另一方购买不动产。这与同居多年后发生此类行为相比,对前者更应排斥同居时间上的考量。在动产购置场合亦应如此。同居当事人购买共同使用的家居物品于购买之时基于占有外观或交付情形即可推定为共有,而非等到若干年之后才生共有之效力。同居生活习惯可以理解为有无共同住所、家务分配计划、精神慰藉、家庭供养情况等内容。此类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照顾女方权益”之规定得以考虑。照顾女方一般体现在财产分割数量上,但若女方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任务并有意取得所有权,法院可裁判其取得所有权。 受照顾方不同意财产分割甚至还会导致财产共同体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后得以延续。此外,同居当事人一方因过错导致同居关系破裂的情形也应看作共同生活情况之内容。对此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予以评价。照顾无过错方本来旨在赔偿损害,因此其亦应在财产分割数量上发挥调整作用。综上,“共同生活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仍在于照顾女方或无过错方的利益。在与出资比例相比较时,对“共同生活情况”因素由法院在《民法典》第1087条的指引下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削低出资比例的基础权重。

2. 综合考虑因素之二:有无共同子女

此即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之实现。依文义解释,共同子女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共同的亲生子女。在依据出资比例确定财产分割份额时,“有共同子女”既影响分割份额,又影响所有权取得。依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抚养子女的同居当事人一方在财产分割份额上应当受到优待,该方有权优先使用家庭住房,据此其还可以被优先赋予房屋所有权。“无共同子女”自然导致“有无共同子女”因素无法被考虑。但在同居拼凑家庭场合,同居当事人一方抚养另一方的子女也会影响财产分割份额。

3. 综合考虑因素之三:对财产的贡献大小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第2项曾规定,财产分割应“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可见贡献大小系指非出资贡献,即在取得、保有、经营、管理财产等类似领域的非经济贡献。在同居当事人双方均有出资贡献和非出资贡献的场合,应结合二者确定财产分割份额。在仅有同居当事人一方出资场合,另一方的非经济贡献更宜解释为合伙合同之下的劳务出资,从而参与合伙利润分配。

当然,综合考虑因素并不局限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明确列举的上述类型,更多的综合考虑因素可与出资比例一道作用于财产分割个案整体情况的综合衡量。虽然出资比例具有刚性权重,但是出资比例依据和综合考虑因素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的问题,综合考虑因素反而会柔化出资比例依据的刚性。申言之,综合考虑因素不仅从财产分割数量上而且从所有权归属上影响财产分割,最终以“或多或少”替代“全有全无”。

(三)等额分割

在出资比例依据无法适用的场合,综合考虑因素往往可以补其空缺,在两者的适用均受限(如无法确定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的场合,则需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9条或第972条规定的等额分割规则。这尤其会发生在财产混同场合。在共同出资购置场合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亦应作此处理。在同居当事人共同生产经营场合,双方均有出资贡献和非经济贡献,非经济贡献无法具体量化,双方无特别约定又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亦应由当事人均分收益。除非双方的出资比例悬殊,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管理等仅为分工不同,单纯的劳动贡献大小不足以作为确定财产分割份额之依据,相反,此时应作等额分割对待。

四、非婚同居共同体债务的清偿方式

《同居案件审理意见》第11条曾明确规定了同居共债规则,但该意见已经失效,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未明确同居共债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仅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且夫妻共债本质上并非婚姻优待规则,夫妻扶养义务才是婚姻保护原则之体现。因此,就同居共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并无理论障碍。司法界亦持此立场。该条第1款规定的“共债共签”、追认型共债以及该条第2款规定的经债权人证明的夫妻合意型共债均属法律行为范畴。对此类同居共债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未为不可。对同居共债适用该条的困难体现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之债和第2款规定的“用途论”之共债。应当认为两者在非婚同居当事人引发夫妻外观之情形均有适用空间。更为直接的适用规范当然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疑问在于从其规范本身可否解释同居共债规则。该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与共同劳动所得均指向积极财产,仅其规定的混同财产可为消极财产,即同居当事人一方举债被卷入财产混同的,可构成“共同共有”的消极财产,即共同债务。

(一)共同债务构成

同居共债与同居共同财产不存在对应关系,同居当事人之间无共同财产,却可能存在共同债务。因此,以下有必要讨论同居共债的具体类型与承担规则。

1. 同居共债的类型

第一,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共债合意自然可作为同居共债的基础依据。在欠缺明确共债合意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混同规则可资适用。此时还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的债务规则或第972、973条规定的亏损分担与合伙债务规则。举债一方对债权人造成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表象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主张所举债务为同居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在于“若以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对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该做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该条第2款不宜作为同居当事人内部共债的认定依据。

第二,日常家事型共债。有裁判见解将非婚同居的事实扶养义务化:“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该裁判立场可由《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财产混同规则证立。如将同居家政共同体视为默示合伙契约,此时同居当事人一方拥有的明示或默示的代理权异常接近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权利(Mitberechtigung),因此对同居共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的日常家事之债规则亦无不可。在比较法上,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将非婚同居连带之债界定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内,芬兰和俄罗斯则将其限定于共享住房的相关费用之列。对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日常家事之债规则的类推适用宜应限定于上述同居日常供养范围。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夫妻身份外观时,用于同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的举债可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需要指出的是,同居当事人一方履行上述非法定的扶养义务应解释为赠与或自然之债,不构成不当得利。同居当事人之间通常会有经济能力强者肩负付款任务的默示约定,因此当事人在同居生活供养上一般不应负担费用抵销或补偿之义务。

第三,共同购置型共债。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出资购置标准往往以共同取得合意为基础。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取得合意与共担债务的合意通常是一体的。若同居当事人一方将另一方举债用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则足以构成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默示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0条)。当然,于此情形适用共有规则亦可产生类似法律效果。

2. 同居共债的承担

不少观点误将同居当事人的内部债务关系定性为连带债务,同居共债在同居当事人之间无疑应为按份债务。其债务份额应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依出资比例确定,但这在现实中未必公允。若同居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举债专门或主要用于实现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则共同举债应当完全或主要由后者清偿。在财产混同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场合,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9条或第972条将按份债务份额认定为等额债务。

非婚同居原则上仅产生个人债务,不自动触发共同债务,同居共债以法律行为规则为基础。因此,同居当事人一方举债原则上为其个人债务,即便债权人知晓非婚同居事实,其亦不可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仅在同居当事人共同缔结债务之场合才宜发生连带债务。例外情形之一是《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的因共有物产生的连带债务,例外情形之二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产生的日常家事型共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证立的同居当事人合意之债可以构成连带债务,但就类推适用该款“用途论”之下一方举债导致的连带债务应保持高度克制。鉴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1项在客观上已经十分有利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应首先以同居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未获清偿部分应由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受益较大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二)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形

非婚同居共同体债务除了同居共债,还包括同居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中,较具讨论意义的是当事人一方针对另一方的补偿或赔偿请求权。

1. 同居经济补偿

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补偿主要是家务劳动补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删除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中同居经济补偿的内容,但这仅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开放立场。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同主操家务的当事人一方在终止同居关系时身无分文,家务劳动补偿应当起到同居析产的兜底性分配功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似最宜用以解释同居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属性。但《民法典》第1088条比第985条更契合同居析产场景,因为家务安排往往基于同居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有法院也持此立场,学界亦赞成对此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 家务劳动补偿还可被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的评价范围。此时非婚同居类似“合资家庭企业”(joint family venture),家务劳动和职业劳动均为价值同等的劳务出资,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应当“归属于”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此外,包括同居经济补偿在内的补偿或赔偿问题还可归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等”字规定的范畴,进而在财产分割上予以考量。

家务劳动补偿的确定标准宜参考《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进行个案衡量。在内容上,同居家务劳动除了养老育幼,还应包括怀孕、生产等“劳动”。参考《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家务劳动补偿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2)“同居生活时间”;(3)“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第一项要件要求家务劳动应导致明显或过度得利,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在收入或劳动能力等方面遭受“经济不利”。第二项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宜被界定为一年以上。第三项要件作为客观要件,已受到广泛讨论,在此不赘。

除了家务劳动补偿之外,还存在针对同居当事人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情形的经济补偿。其评价标准亦应如上,此处仅讨论其特殊性。“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形式可以是经济或劳动行为,其一般应以无偿劳动为条件。这种劳动导致另一方的得利应当超越日常生活过程中的常规贡献。 不过此类劳动未必导致另一方财产的增加,还可能导致另一方财产的减少。但此等财产减少并不否定协助方的补偿请求权,而是仅影响其补偿额度。此等补偿应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但亦可在财产分割利益上加以考虑。与协助另一方工作相似的情形是,同居当事人一方从另一方的体力劳动(精力投入)中获得不当得利。这种得利未必是得利一方通过售卖财产而获利,亦可因其保管财产而获利。这类不当得利通常需要以共同体长期持续用益为条件,唯此方无给付目的。鉴于非婚同居的“内部性”,此类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得利人知晓该等得利为条件。实现上述不当得利请求权可援引《民法典》第985条或将其归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等”字所规定综合考虑因素的范畴。

鉴于离婚经济补偿须在离婚时一并提起,同居经济补偿亦应在同居析产时一并主张。需要注意的是,同居经济补偿应避免与共同财产分割进行重复评价。

2. 同居扶养利益

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利益应得到有限承认。在同居期间,当事人承担的是道德维度的扶养义务。但非婚同居与婚姻一样是基于爱情,同居当事人之间拥有与婚姻几乎无差异的信任,因此对同居道德义务原则上可以类推适用婚姻法规范。法院至少应当考虑孕母生产时的特殊扶养利益。现实中也有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90条支持了同居当事人一方的经济帮助请求。同样地,此处的扶养利益亦可归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综合考虑因素,并且相关诉求亦应在同居析产时一并提起。

在同居当事人一方死亡导致同居关系终止的场合,在世一方在同居财产上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有法院判决对需要赡养的在世一方赋予居住权。实际上,同居当事人一方允许另一方共同使用住房构成了不完全债务(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或自然债务,只要存在使用事实即可构成该自然债务,并可排除《民法典》第459条的适用,其结果也可导致非婚同居居住权。有疑问的是,死亡一方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优先于在世一方的扶养利益。在比较法上,《挪威继承法》第28条明确认可在世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家庭住房和家居物品的继续使用权;《魁北克民法典》第857条亦明确规定在世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居住房屋的权利优于继承人。对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基于扶养事实的继承权进行扩大解释也可实现类似目的。鉴于同居扶养的自然债务属性,去世一方的继承人对在世一方无权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或提出补偿请求。

3. 同居损害赔偿

解除同居关系可否导致同居损害赔偿?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非婚同居作为法律行为式共同体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转移到债法之上。基于先合同义务的信赖损害和基于后合同义务的扶养利益损害均难以被证立。无过错的同居当事人一方可否对导致“同居关系破裂”的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在此显然无适用余地。对于不合时宜的解除同居关系之情形,如同居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怀孕、生产或患病时解除同居关系,其理应对包括房屋租金、必要诊疗费用等在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法承认同居关系终止时当事人享有类似于净益共同制的补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行为基础破坏”(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或第812条第1款第2句“不达不当得利”(Zweckverfehlungskondiktion)之规定。循此逻辑,可将同居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解释为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但这会导致“有解除、无赔偿”之结果。可行的解释路径是,同居当事人之间依诚信原则互负注意义务,当事人一方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依《民法典》第1165条会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非婚同居中存在信赖,但违反结婚承诺基于结婚自由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然而,欺诈性同居较为特殊,善意一方一般可以请求基于人格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忠实义务”,违反此等义务不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但仍可导致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上述同居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亦可归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中的综合考虑因素。

同居当事人一方对同居共同财产的不当管理亦可导致损害赔偿。此时,若可适用恢复原状,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低价售卖财产则会涉及赔偿售价低于市价的差价部分。同居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恶意管理行为不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而应归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中的综合考虑因素。

五、结语

非婚同居已经成为“社会学婚姻”的一种常见形态,其作为“最原始的经济单元”之功能理应得到充分保障。《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并未将同居当事人视为法律上的陌生人,而是将非婚同居构造为特殊的清算共同体。该条看上去以契约化的家庭模式为基础并且强调分别所有,但该条第2项规定的“同居共同财产制”更契合同居共财的生活现实,甚至足以被视为非婚同居的“法定财产制”。相较于高水平的婚姻承诺而言,同居当事人之间仍然负有低水平的法律义务。该条虽然删除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以及同居经济补偿的内容,但不影响前述原则的适用以及同居经济补偿的正当性。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利益在孕育一方需要扶养和丧偶一方需要赡养场合亦应予认可。不同于域外鲜少专门规定非婚同居财产的做法,我国《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重在规范非婚同居财产清算关系,其确立的共同财产的归属基准以及分割依据的动态体系颇具中国特色,故值得期待的是,该条将开创在选择加入模式和选择退出模式之外规制非婚同居的第三条路径。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