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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及其权益保护

日期:2025-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玉章高级讲席教授 

核心观点

《民法典》第16条拟制胎儿在某些特定情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保护其涉及继承、接受遗赠等事项上的利益。但是,如果胎儿分娩离开母体时为死体,则此等拟制不发生法律效力,胎儿被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及其权益保护

一、概述

民事权利能力简称为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者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主体,以此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据大陆法系民法原理和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典》第14条)。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人类胎体,但是尚未出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胎儿由于尚未出生,故不是法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即将出生的自然人未来某些重要的民事权益,法律拟制胎儿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在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特定的场景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二、法律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法律上的拟制,是指将本来不符合某种规定条件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视为同一行为或者状态并按照同一规定进行处理。拟制是将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视为同一事物而赋予相同的法律意义或者法律效果。拟制是不可通过事实举证被推翻的。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是一条关于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遗赠等场景,法律将本来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其参与遗产继承、接受遗赠等,发生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样的法律效果。

法律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要全面充分地保护胎儿利益。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将本条直接规定为胎儿享有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就很明确,没有必要写成“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实,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而不规定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违背了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基本逻辑。如果仅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就不能说明胎儿这些民事权利产生的前提和来源,而事实上法律对胎儿之具体民事权利内容的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只有规定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从根本上体现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意图,即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

对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依据,主要有下面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保护说的提出者是德国学者普朗克(Planck)。他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第二,权利能力保护说。针对于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将判决理由诉诸于“自然”或“创造”,未必严谨,所以,学者们致力于在实体法上寻找依据,其主要是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权利能力保护说中,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胎儿在出生前即取得了权利能力,和自然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只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胎儿才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另一种观点是法定停止条件说,即胎儿在未出生前并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当其出生时为活体时,才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溯及到其出生之前。第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的,他认为,“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该学说的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第二,这种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总的来说,在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框架内,民法更能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也符合民法的基本逻辑。在实践中,侵犯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频繁发生,需要法律对此作出有力的回应。民法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符合社会现实。

三、我国法律通过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

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首先在继承法领域得到了具体的表现,例如《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即现实地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则不发生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分割和继承。有人认为,胎儿享有继承权,意味着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可以分离的。事实上,这不能证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离,而恰恰说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离,只是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拟制而已,民事权利还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可以包括接受赠与、遭受损害时的损害赔偿权、胎儿就抚养人死亡后产生的请求权以及诉讼利益的保护等。接受赠与是指接受赠与人的财产。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权是指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损害,表现为胎儿在母体内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使胎儿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受到侵害,既可以造成外伤,也可以造成内伤,还可以指其患某种疾病。胎儿的健康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需在胎儿出生后才可以确定。当其成活出生后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时,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保护。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是指胎儿尚未出生时其父或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使生命或健康受损,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同时,也间接侵害了胎儿及其出生后基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而派生的抚养请求利益。这种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是因胎儿自身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因其尚未出生而发生变化。胎儿于其父或母遭受损害时虽未出生,但需要父母的抚养才能健康孕育和成长。诉讼利益则是指胎儿在未出生时其利益遭受侵害,在其出生后可以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所受侵害给予救济的一种程序利益。这些权利能否实现,要视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只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即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胎儿如果出生时为活体,则当然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都变成现实的权利,否则由于胎儿不具有现实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这些权利自始没有发生。

四、胎儿脱离母体时为死体的拟制终结

娩出是指与母体相分离。娩出包括生出的活体婴儿和分离出来的死体。如果胎儿脱离母体时是“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继承领域中,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分割。其他的权利则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民法是在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前提下,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内有限制条件地承认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主要意旨在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附录:《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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