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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实务

日期:2025-04-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李建伟 商法李建伟

本期内容为李建伟老师主讲的第四十二期“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直播栏目整理而成的文字稿,李建伟老师在本期周三有约中深入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实际上根源于《民法典》的合同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而成。

第一部分:解释制定的背景

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01预付式消费的市场现状与制度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产生的原因

1.消费者获取优惠和便利服务的需求。

关键词:

优惠:消费者提前支付预付款后,即通俗化办卡后,往往会在往后消费中获得折扣或者送充值额度等优惠。

便利:消费者办卡后,消费者在之后的消费中只需要报卡号或者手机号即可进行消费,更为便利。

面子:符合中国人的面子文化。特别是高档的场合,办卡相当于是成为高档场所的会员,甚至有些高档场合会给办卡消费者提供专门的包厢以彰显办卡消费者的特殊性,让办卡消费者很有面子。

2.经营者资金回笼和资金周转的需求。

债权、债务关系的转换:传统情形中,消费者是先接受服务后付款,此时消费者就处于债务人地位,经营者处于债权人地位,经营者就有收不回款项的风险。而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从债权人转换为债务人,消费者从债务人转换为债权人,此时消费者就有收不到后续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后面展开来说的预付式消费使得消费者处于法律的不利的地位,都是因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转换。

回笼资金:假设一次人均消费是1000元,但如果一个人办卡5万元,则相当于50个人在当时进行了消费,有利于商家及时回笼资金。

用户粘性:如果消费者在理发店办卡5000元,则有利于该消费者在之后的理发中更倾向于继续选择该理发店进行消费,提高了用户粘性。

(二)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1.预付支付性

2.互利性

3.风险的单方面性

消费者出于优惠,便利,有面子等因素提前缴纳预付款成为经营者的债权人,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具有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因经营者倒闭跑路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经营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风险全在消费者这边。

4.履行的长期性

“时间要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占据重要因素,继续性合同就是债务长期多次履行,并非一次完结”。一般生活消费情形下预付式消费的合同履行期间,因交易仅限于一次购买商品或服务,由生活消费的基本功能所决定,其履行期间通常很短,消费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期待经营者尽快履行义务,以使消费需求尽早得到满足。

以我的个人经历而言,我喜欢游泳,想着200元一次,我每周游两次,一年可以游100次,按次数买需要2万元,但是买年卡只需要1万元,实在划算。可是实际上我一年连50次都不到。履行的长期性导致我们办卡时往往乐观地以最大值做预估而办卡,但实际上我们往往无法达到预估的次数,导致实际上办卡并不划算。

5.标的额较大

(三)域外比较法经验

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立法往往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法律规定通过政府进行管理经营者收取预付款,从而不将所有风险抛给消费者。而美国则将其适用于存款保险法,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需要有保险,以免经营者倒闭跑路后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我认为经营者收取预付款的办卡行为具有储蓄性质,甚至具有发行债券性质,应该受到严格的金融管制。

1.日本

2000年,日本颁布《消费基本法》作为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性法律。

《预付式票证规制法》:发行预付卡,必须到特定机构进行申报并进行登记。登记完毕后,机构还要对发行人的基本信息、信用等级、风险承担能力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公开。

2.美国

《联邦存款保险法》:商家发放预付卡获得资金后,需要向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在经营者倒闭时,用这部分保险金进行赔付。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针对预付消费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使用要求商家完成预付式消费后保留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超过五年。

(四)我国预付式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1.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进行欺诈。预付式消费是以消费者于合同成立时即把未来欲持续消费的总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的付款方式,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有偿交易关系构造为仅经营者向消费者持续履行债务的单务合同关系,消费者由此可能长期承受经营者毁约、不适当履约的交易风险。实践中甚至存在所谓“经营者”专门只为预付款,从未想过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情形。

2.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得退款。

3.消费者维权困难导致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倘若消费者拥有预付款的记录,但通过诉讼的程序来解决问题也会因为诉讼时间过长,诉讼费过高,而不了了之。在遇到经营者虚假宣传等问题时,经营者往往会拿出各种规定或者复杂的程序来拖延时间,而消费者往往因为损失金额不大而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

02《解释》所解决的问题

(一)解决追责主体认定难

一是明确借名发卡的行为责任。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有权依法向其追责。

二是规定特许经营中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消费者形成合理信赖以及特许人存在过错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向未与其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追责。

三是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过错责任。消费者可向有过错的商场场地出租者追责,防范无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利用商场场地收款后“跑路”逃债。

四是明确“卷款跑路”者的责任。明确“卷款跑路”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不依法及时消算,清算义务人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在这里,要提醒广大消费者的是,办理预付卡时要充分了解经营者情况并保留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对责任主体举证不能。

(二)解决退卡难

一是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释》在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退卡权利的“霸王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经营者“迁店”造成消费者明显不便、“转店”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形下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退款。

二是明确身体健康原因可作为消费者退款理由。例如,因生病没有头发不再需要理发服务、因残疾不再需要健身服务、因病重住院不再需要养老服务等。

三是规定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防范经营者欺诈、“套路”消费者办卡的行为。

四是规定退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解决退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三)解决转卡难

一是明确关于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

二是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就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既享有原持卡人的权利,还享有请求经营者更名、修改密码的权利,解决转卡难和受让人用卡难问题。

(四)解决举证难

一是明确对消费者有利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引导经营者主动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规定经营者提供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这都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同时,消费者也要注意在消费合同行中保留证据。

第二部分:解释核心条文解析

01消费者合同解除权条款

(一)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在经营者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消费者具有单方解约权。第2款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具体适用,该款内容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

(二)《解释》对合同解除情况的特别规定

1.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第13条第1款第1项)

经营场所的擅自变更抹杀了预付式消费在持续消费上的优势,并有可能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变得不可期待,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可能得不到实现。

【要件】

(1)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未被消费者所接受。(明示OR默示)

(2)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明显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获得商品或服务的便利性应是促使消费者接受预付式消费的重要考虑因素。可根据生活消费经验,经营场所的变更是否达到明显不便于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程度考虑,如消费者到达新经营场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必然消耗的精力、不得不付出的交通成本及持续消费的频率、新经营场所本身的易接近性等因素个案判断。

2.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13条第1款第2项)(债务转让、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子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观点一:构成根本违约。

观点二: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至第三人致使消费者丧失信赖前提,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所谓“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是指经营者事实上已将经营业务移于第三人,并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3.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第13条第1款第3项)

(1)适用主体:限定消费期限、不限制消费次数的预付式服务消费。

(2)适用情形:消费的人数超出了服务设备、设施、场地等方面的正常接待能力,服务能力不足,服务质量受影响。(如游泳池无法容纳太多的人同时游泳、球场难以同时接纳太多的人打球等)

(3)考虑要素: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等待时间是否明显超出通常等待时间、多人同时接受服务时的服务质量是否明显降低等因素。

4.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解释》第13条第2款)

相关条文:《民法典》第533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

02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一)有关预付款返还的法律规定

采用了合同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的规范模式,经营者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解释》第15条)

相关条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北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指引》第17条。

解决问题:假设消费者张三预付款5万元办卡,经营者赠送2万元充值金额,且之后消费享八折,甚至还可以敲3次金蛋,金蛋里有价值3000元的奖品。经营者还奖励开单的销售5000元。张三单次消费1000元,消费20次后。因为经营者换地址,消费者张三行使单方解除权。此时张三可以要求返还多少预付款呢?

(二)简析

对于经营者应退还的预付款余额及其利息,《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并进行了不同规定

1.非因消费者原因退还预付款余额,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的方式(《解释》第18条)

其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

其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再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按约定处理。

“非消费者原因”,主要包括:

①消费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②根据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或极据协议解除合同;

③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经营者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④消费者根据《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2项规定解除合同。

2.因消费者原因退还预付款余额,计算已兑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价款的方式(《解释》第19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经营者提供不限次数的服务时预付款的返还(《解释》第22条)

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

(一)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解释》第25条)

关于消费信息的掌握,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司法机关根据谁控制证据谁举证法理,在《解释》第25条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相关法条:《北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指引》第11条。

(1)证明条款合理且公平: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制定依据,以证明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具有客观合理性。

(2)证明条款的可协商性:经营者证明其愿意协商合同条款并将此告知了消费者并实际开放修改权限,消费者能协商修改但其放弃协商修改;或者提供双方对同条款的修订意见书,显示该条款是根据双方需求进行调整的。

04未成年人参与预付制消费

有关规定:《解释》第10条、《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

典型情况:未成年人在游戏上充钱进行预付式消费。

法律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预付式消费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预付式消费合同原则上无效(而非效力待定),除非预付式消费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

05预付款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有关规定

《解释》第23条、《民法典》第1185条。

典型情形:“经营者”收到预付款后,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够钱就立马关门跑路。本质是恶意的侵权行为。

(二)简析

惩罚性赔偿金,直指欺诈。

赔偿金额法律没有规定,有约定则依约定,但恶意侵权的“经营者”大概率也不会对此进行约定。故交由法官自由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倍数限制,似乎法官可效仿美国裁判几十倍,甚至数百倍的惩罚赔偿金,但实践中估计法官无法做到如此大胆,可能一两倍惩罚赔偿金就很不错了。不过具体的裁量幅度还交由未来司法实践确定,以实现对消费者的补偿和对明目张胆欺诈行为的杀鸡儆猴的效果。

06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定

(一)有关规定

《解释》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北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指引》第13条。

(二)简析

1.起草背景

一是从法理依据看,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并且,七日时间较短,只退本金,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或者对经营造成干扰。

二是从调研情况看,北京、江苏等地已较长时间实行消费者七日或者十五日无理由退款,效果较好。

三是从市场导向看,有利于倡导诚信,引导经营者将竞争着力点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来,也有利于改变重售卡轻服务的商业模式。

四是从保护消费信心看,七日无理由退款有利于增强消费者购卡信心,促消费、扩内需。

2.七日无理由退款不会造成权利滥用

(1)对退款权利作了合理限制。如果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其对商品或者服务已有充分了解,就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

(2)无法从滥用退款权利中获利。《解释》规定消费者主张七日无理由退款的,只退本金,不退利息。

(3)无理由退款针对的是过度劝诱、欺诈营销等行为。

3.关于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关系

(1)退款条件。预付式消费VS电商平台的销售商品行为。

(2)“七日”的起算时间。七日无理由退款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时起算;七日无理由退货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

(3)法律后果。七日无理由退款,将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无理由退货,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面退货的,经营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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