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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之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2-03-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翟继光 阅读:2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2004年1月3日河南省新野县张某乘坐谢某的大货车去郑州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谢某逃逸,车辆报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花费医疗费5万元。谢某车辆没有参加第三人责任保险,挂靠在南阳市某运输车队。机动车登记表记载的车主为该车队。车队主张,其与谢某有经过公证的合同,约定谢某加入车队后人、财、物三权不变,车队收取管理费,为谢某办理日常运输中的各种手续。2004年3月9日,张某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谢某为被告,车队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假肢费、抚养费等共计52万元。2004年11月6日,新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队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80元)。由于谢某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张某医疗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一般均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应当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野县法院的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这实际上是错误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具有法理上的依据。由于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前,因此,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三方:交通事故当事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当事人包括司机和受害人。如果司机和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则按照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责任,则由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的责任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一般是在交通事故当事人无力承担垫付责任时),二是在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后,交通事故责任人(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向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司机所在单位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挂靠单位在法律上是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其第二条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第7条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从法理上分析,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挂靠车辆一般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自2004年5月1日以后,所有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此之前,我国对部分机动车辆以及部分行政区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督促职责,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挂靠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车辆登记表以及行使证所登记的车主均为被挂靠单位,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不仅是司机本人,而且包括被挂靠单位,而且被挂靠单位是更加主要的主体,因为,第三人所信赖的主要是被挂靠单位(车主),出了事故,也会首先想到向车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被挂靠单位有权向挂靠车辆的司机追偿损失。本案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张某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在上诉期经过以后,可以请求新野县法院院长或者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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