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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车辆挂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和救济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六条是关于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唯一的规定,反过来说,车辆挂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认定也应该按照此条进行基础的归责。作为总揽全盘的、唯一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应当是全面、合理的就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进行详尽的规定,但是第七十六条本身却更像一个各种说法相互之间妥协的产物,不仅仅存在着理论的悖论,还存在着不科学、不全面、不合理等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

(一)关于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当然的第七十六条中也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含糊的表达:“机动车一方”。那么“机动车一方”究竟是指什么呢?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使用者?机动车借用人?非法使用机动车的人?机动车占有人……“机动车一方”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确切的含义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含混不清的情况下,我们如何才能把握好这一问题呢?

从此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制定的内容来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保险条例》附则中不得不对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作出规定,并明确提出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规定,那么可想而知的是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根本无法推行。但是,《保险条例》对投保义务人进行的规定,是否就成为了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本应以道交法的侵权责任主体为依归,而现在却由《保险条例》来规定本应该由法律确定的内容,这是否又出现了立法的逻辑混乱,有点本末倒置?

(二)关于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中,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有三种,即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我国的机动车事故的归责经历了三种模式。首先是《民法通则》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的活动与其他高速危险作业一样规定了严格责任,而《办法》却又搞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不仅严重背离了《民法通则》的设计,也和整个世界范围的立法方向相悖,而且还使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类似“撞了白撞”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而《道交法》却仿佛是一个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互妥协的产物,在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适用严格责任。但是不管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回归,还是出于受害人保护的目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除了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和极为严格的减轻责任抗辩外,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抗辩事由,排除了不可抗力等免责抗辩。同时,笔者需要指出的是,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规定,将旅客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原则,因此权利人在责任竞合时有赔偿选择权。

不可否认,在机动车事故领域,严格责任的存在具有其特殊的正当性。严格责任来自危险责任,而承担危险责任的三个主要依据则是危险来源、危险控制和享受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来看,其“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质则为严格责任的发展的引申。透过我国合同法区分对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精神,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道路机动车严格责任的核心内容来看,无疑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也从而确定了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非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被侵害的对象不同而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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