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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19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于各地法院在同案问题的处理上有不同的作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尽快正确的认定清楚车辆挂靠经营肇事的民事责任承担,改变这种同案因法律适用而不同判的情况,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这个连带责任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进一步认为,在挂靠经营内部应以严格责任为基础,进而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责方式,才应是统一车辆挂靠经营肇事处理方式的根本途径。

(一)重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的精神

正如前文所言,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认为我国在处理车辆挂靠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中树立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但是如何正确的认识该种理论,大家又产生了分歧。回到这种理论产生的原点,笔者找到了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再往上即为危险责任,于是我们回到了严格责任上。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确立的责任是分别基于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和非机动车、行人的严格责任,通过司法实践的结果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适用在很多时候脱离了其严格责任的基础,而出现了判决本身的理论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进行一次澄清。

通说认为“运支支配和运行利益”源于日本于1955年的《汽车损害保障法》,但是笔者必须指出这种理论在日本确立的背景和操作的社会环境是与我国有着保护体系、责任主体、免责事由、救济对象和救济手段等各个方面的区别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日本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能照搬来适用于我国。要认识我国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就一定要使这个理论回归到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中进行讨论。

从字面上看,运行支配,即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即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综合二者来分析,那么某人是否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要从其是否在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这两个方面。

关于“运行”,应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来解释。笔者认为,运行应当指的是机动车按车装置的使用方法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其应当包括两种最基本的特质:1、按车装置的使用方法运行,因此不包括车辆熄火后非因人为影响而运动或被拖拽状态等,2、在道路上运动,因此不包括停止状态、在车库中和在非道路上的运行等。关于“支配”和“利益”,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来认识。如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当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时,则所有人没有运行支配。那么我国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是对机动车运行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利益,而不能将对这种支配和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而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支配和管理,也就当然不产生利益,则我国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实质上就是对机动车的支配和管理,而这种支配和管理当然应涉及了对车辆、管理者和驾驶人员三个层面。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正当性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严格责任都逐渐取代了过错责任,成为机动车肇事的归责基础。虽然我国《道交法》已经确立了机动车的两种归责模式,但是这并不妨碍就挂靠经营内部课予严格责任。在挂靠经营内部适用严格责任不仅具有效率上的意义,而且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讲,过错规则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需要高昂的信息成本,法官必须决定纠纷双方各自应当注意的标准,而决定这一标准的过程中必须把握的衡量成本、收益及决定最佳注意等信息对于法官来说是不容易得到的,但是严格责任将这些成本都转移给了侵害人,由他们来决定最佳注意水平。另外,严格责任也因威慑的理由而正当化,即要求所有的经营活动者调整其活动量,使之与真正的社会成本控制在一致的水平上。但是,毕竟过错责任仅仅是内化与过错相冲突的部分成本,完全的内化只有通过严格责任来实现。因此,必须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只是将与过错责任不同的各种类型的责任形式汇集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严格责任类型的责任基础是并不相同的。基于不同的存在,笔者就针对挂靠经营适用严格责任的正当化理由进行一个概括性的说明。

——损害原因。考虑损害原因是严格责任的主要理由之一,即从事的社会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注意义务要求就越高,责任也就越严格。这也是严格责任在德国被称为危险责任的原因。危险构成了大多数严格责任的基础,至于危险的判断标准,至少有两个因素应当被考虑,一是损害的可能性,二是可能损害的程度。那么与危险因素紧密相联的课予严格责任的理由就是避免实际损害的能力大小,即哪一方实际上有机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即“危险控制”。目前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对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给予预防和减少危险的义务,并规定了严格责任,从而使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造成的侵害的赔偿责任当然的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机动车挂靠经营中,我们需要对挂靠形成的整体予以规范。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都有控制危险的义务。如在运输中,一旦车辆行驶上道路,那么挂靠方就必须要合理的驾驶车辆,但是被挂靠方要合理的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管理和其运行作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作好监督和管理。这样可以有效的使挂靠经营体选择较少危险的作业方式(如选择吨位较小的车辆)、合理提高运行成本(如被挂靠方提高准运门槛)或通过减少危险活动本身(如减少车辆行驶里程等)来作到预防。

——赔偿可得性。侵权法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尤其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今天,受害人往往面对的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组织,而这个组织往往又控制着受害人可以用来请求赔偿的证据(典型如产品责任等情形)。为了应对信息的不对称等问题,一般是通过严格责任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而且,由于对诸如因果关系等科学证明的取证的困难,或者无法超出简单怀疑的可能性,因此严格责任的规定也可能被扩展到因果关系的证明。此外,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在雇员侵权的情况下,让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也是考虑到了赔偿的可得性因素。这里的赔偿可得性考虑不仅仅基于企业、雇主等本身更具有抗风险能力,而是进一步考虑到了企业等相对于分散的弱小受害人处于更为有利的第三人保险的地位。

同样,基于举证责任的负担和风险抵抗能力这两点,在机动车挂靠经营中,由机动车挂靠经营体来证明自己内部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和由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共同来负担经营风险比由受害人单独承担举证责任和由直接肇事人承担救济具有更高的赔偿可得性。

——相关利益。“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是一项古老的侵权法原则,这同样可以构成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理由。每个人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如在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情形中,就对企业主或雇主等课予严格责任。

在挂靠经营中,我们主要是从支配、管理的角度入手来讨论利益。一方面,为了防止挂靠经营体对内部关系的举证的妨碍,我们采取严格责任,那么在挂靠经营体没有证据证明之间无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我们推定挂靠经营成立,另一方面,在挂靠经营成立的情况下,从被挂靠单位的支配和管理入手,推定其运行利益,那么法官也就可以不再纠缠于是否有挂靠费、是否收取管理费以及是否就运行利润提成等问题。

——风险或损失的分散。同样基于对利益取得中的风险的承担的考虑,各种活动带来了危险,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有危险的存在而禁止各种可以带来社会财富的活动。因此,各种危险和现实的损害我们必须去承受,但这并不等于我们要对此进行没有等价的牺牲。那么对于活动的风险或损失的分散,在很大程度上我们依赖于可以调整社会各利益的一个机制,于是出现了保险。这不是对肇事者或其雇主的惩罚,而是出于分散相同活动个体要可能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样,责任保险也是源于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不难发现,我们的《道交法》明确了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以及责任险,进一步的说,在责任险的出现后,受害人将得到赔偿,其利益得到了保障。但是笔者必须要指出的是,人身损害往往是课予严格责任的一个独立的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在中国,这一人群居世界首位。而根据笔者前述的救济现状而言,我们对受害人的保护还并不乐观。那么基于相关利益,受直接利益者同样应当成为风险或损失的分担者。那么在挂靠经营体当中,严格责任中的风险或损失的分担也具有其正当性,被挂靠人是挂靠人的风险或损失的担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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