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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分析

日期:2015-03-07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网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分析

作者: 张巧雯

近日,读到一则颇具讽刺性的新闻,美国一交通安全专家在横穿马路时被汽车撞死,此人一生致力于研究降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率,没想到仍丧命于此事故。笔者不禁又想起前一阶段国内各媒体热烈讨论的“撞了白撞”问题。汽车像一个让我欢喜让我忧的精灵,在带给我们无尽便利的同时,又时刻让我们感受到它对自己的威胁。1991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6.5万起,造成5.3万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4.3亿元。到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起,死亡人数达10.6万人,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损害后果的快速增长,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防范、处理和损害赔偿变得更加迫切。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早在1991年就曾撰文,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遗憾的是未能引起重视。时至今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有明显的缺陷。

第一,各立法之间矛盾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二是由国务院颁布已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三是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章。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之间却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违章行为而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即交通事故属于过错责任。从立法权限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性质属于行政法规,而就其内容来看,既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也包括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公法与私法不分。交通事故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以有违章行为及有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是正确的,但试图用一个行政法规对作为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必然造成适用原则上的矛盾和混乱。而沈阳、上海、济南、武汉等城市出台的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等地方性法规,不仅违反了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更有悖于保护人的生命价值的法律终极目的,甚至是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汽车等机动车辆的钢筋铁骨相对于行人的血肉之躯而言,是一种有高度危险的机器,机动车辆的保有者(使用人或所有人)比行人有更大的优势,更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作为机动车辆的运行利益者,他们理应付出更多的代价,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与弱者的公平保护。因此,民法通则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原则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调解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以行政手段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生效后,第一百二十三条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见,在我国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事实上,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不受其约束。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这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任何人都无权加以限制和剥夺。因此,不能把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就不受理。当然,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调解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需要及时清障,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等实际上是诉讼的保全证据,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交警部门的先行处理为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的正确处理提供了保障,也节省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对于一些损害较轻或者事实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来讲,公安机关的调解则有助于及时消除纷争,减少诉讼。但是,我们不能无端地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第三,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待丰富和完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不法行为造成身体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范围,仅列举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较民法通则有所增加,其第三十六条列举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但是仍然没有将精神损害包括在赔偿项目之内。可喜的是,目前我国已初步确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尽管在赔偿数额、赔偿请求主体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毕竟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同时,一些地方也起草出台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实施方案,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2001年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意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最有突破性意义的一项。但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赔偿标准等问题,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标准,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必须尽快建立相关机制,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

另外,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损害赔偿标准有待完善,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尚未以法律形式相联系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社会保障机制有待加强等问题。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社会各界都已开始关注道路交通事故,也有很多的法学家已致力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其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两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都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专门的一节,在民法典草案中加以规定。近日又欣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报道“草案”中新规定一般交通事故可由当事人双方“私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不再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裁判权转向人民法院;发生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对“带病”超载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等。有理由相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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